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执字第1502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泰兴市南三环。
被执行人***。
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执监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