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市联兴冶金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1025号
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三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天津市联兴冶金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3-2-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电子公司)与被告***(平)、天津市联兴冶金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58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将原告价值90587元的灯具销售给被告天津联兴公司。2013年8月7日,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款已支付给被告***(平)。原告遂向被告***(平)催要,但被告***(平)拿出一份由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该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平)。原告再次向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催要,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又称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平)。因两被告互相扯皮,致使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平)辩称,我没有拿到案涉货款。
天津联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相关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平)。2014年5月13日,被告***(平)在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该说明系贵司应本人要求出具,贵司如因此而造成任何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货款90587元均应由本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天津联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虽然被告***(平)未确认其中手写的文字为其本人所写,但其在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情况说明中手写的文字为被告***(平)所书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船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联兴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平)原系原告中船电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8月7日,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天津联兴公司与中船电子公司的账务(*********)已以现金的方式与中船电子公司代表***全部结清。
2014年5月13日,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船电子公司:就我司于2013年8月7日向贵司出具的关于人民币*********的账务结清证明事宜,经核实,现做如下情况说明:1、上述人民币*********的账务系我司为贵司天津地区总代理期间,贵司向天津区域的各经销网点放置的样品,包括贵司答应给各经销商装修门面的样品,就该部分款项实际并未与贵司业务员***进行结算并支付;2、由于我司人员变动,原先经办人员已离职,对上述情况不清楚,故2013年8月7日向贵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由此给贵司造成的误会及不便在此深表歉意。”被告***(平)在被告天津联兴公司留存的《关于我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中手写注明:“该说明系贵司应本人要求出具,贵司如因此而造成任何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货款90587元,均一应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
2014年7月3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中船电子公司与***间劳动争议纠纷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3月13日,中船电子公司与***就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天津联兴公司90587元***应向中船电子公司提供原始凭证原件,并配合中船电子公司向天津联兴公司索要货款。此后,原告因货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与原告中船电子公司间的货款金额为90587元,原告中船电子公司和被告***(平)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返还主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天津联兴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平)在《关于我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内容,可以证实上述货款被告天津联兴公司已给付被告***(平),被告***(平)收到上述货款后理应立即给付原告中船电子公司,其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船电子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中船电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平)返还。被告***(平)未将收到的案涉货款90587元立即返还原告中船电子公司,**告中船电子公司要求被告***(平)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58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平)负担(此款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丰海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