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4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执字第1420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南三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关于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