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2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甲12号7701室(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743U00。
法定代表人:王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反诉原告):**财,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14,867,44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态三期E区E1号楼至E10号楼、车库、人防工程由被告承包工人、设备等(除材料外)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量、施工要求、单价,同时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但被告截止2020年11月27日整个工程未完成50%,在此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963,618元(其中被告借款8,468,256元),根据双方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双方签字认可)应付给被告14,495,362元,原告已多付8,468,256元,原告在2021年3月4日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多次收取的款项未归还,另原告替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6,399,191元。
被告(反诉原告)**财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468,256元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其诉称款项,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4,867,447元及利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供实际支出的凭证,故其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被告不具备分包施工人的资质,也不是原告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而是以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以自然人身份承包案涉工程。根据建筑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且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严重不公平,原告曾同意被告关于调整单价的请求,但一直未兑现。3、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实际上,工程图纸于2019年12月才做出,整个冬季只能是临建等为开工做准备工作,且2019年冬季新冠疫情在全国爆发,国家规定2020年3月26日全面复工,2020年4月10日,临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下发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方具备正式开工条件,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上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案涉工程2020年7月完成基础工程,2020年12月全部封顶,原告所称的截止2020年11月27日整个工程未完成50%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被告在实际施工分包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春节后被告带施工队准备进场施工,但原告拒绝被告进场,在被告找原告沟通未果的情况下,2021年3月4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大门上张贴《警告》。此后,便拒绝与被告沟通,拒绝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验收,并欠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2,913,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460,000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沿路生态城(三期)E1#楼—E10#楼、车库、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57413.62平方米,其中车库及人防面积约1111.25平方米,E8、9、10#商业约1437平方米,E1-7#楼约561609平方米。承包工程承包项目:施工图所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部分消防工程及初装修全部内容项目的劳务、生产措施费及一部分材料、安全生产及保障措施和因文明施工需要而进行的现场清理等所有工作内容。在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时,反诉人并非是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而是以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工程劳务承包。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被反诉人支付了反诉人部分工程劳务费,现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工程款22,913,993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以润泰公司与被告**财(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签订,**财具有施工营业执照为临邑县临盘京北渝浩建筑施工队。2、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但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仅是施工工程封顶完成了工程量的45%,同时被告在起诉状中称E1—7号楼约561609平方米,这个数是错误的,实质上总工程量面积是57413.62平方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这个数是错误的,为此在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四项已经予以更正,双方均签字确认。同时**财在***态城三期E区**财项目部扩大劳务承包合同量价表中也体现了该面积,并有**财签字确认。因此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竣工验收日期工程劳务费为38,212,293元这个数额是错误的,实际应为32,000,744.6元,这个数额也是由**财本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仅是完成了工程封顶为工程总量的45%,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4,495,362元,能够说明我方没有延迟支付反诉原告的任何款项。3、关于我方给反诉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财完成工程量造价是14,495,362元,我方实际支付给**财工程款数额为22,589,604元,另有给**财垫付工程款的8,468,256.5元,22,589,604元+8468256.5元=31,057,861.5元,这是**财实际收到我方的款项,而**财仅是完成了14,495,362元的工程量,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和欠付**财工程款项,反而证明了我方已经超支给**财14,817,447元的工程款,**财在我方证据中有个人签字确认的扩大劳务承包明细,在该明细中能够说明工程量、工程造价和**财的停工时间,也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有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4,535,321元,这个未完成的工程量是55%,这些工程量是由其他施工人员来予以完成,因此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润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财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态城(三期)E1#楼~E10#楼、车库、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57413.62m2;承包工程承包项目为施工图所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部分消防工程及初装修全部内容项目的劳务、生产措施费及一部分材料,安全生产及保障措施和因文明施工需要而进行的现场清理等所有工作内容;本地块项目于2019年10月1日开工,竣工验收为2020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总价38,212,293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随国家政策,市场波动、结构形式改变等变化而变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对《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整。
2020年11月27日,经润泰公司与**财确认,润泰公司根据各楼号项目完成情况支付工程款共计14,495,362.72元。
2020年12月30日,**财向润泰公司提交《工程垫付申请书》,润泰公司与**财签订《工程垫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润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财,因春节农民工工资**财不能支付,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双方协商由润泰公司替**财垫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由润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同日**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0万元。根据润泰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工人工资表、银行记账凭证等,润泰公司实际垫付工人工资2,968,256.5元。
2021年1月28日,**财向润泰公司申请垫付工人工资550万元,申请书中载明,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施工人,因春节农民工工资**财不能支付而申请由润泰公司垫付,同日润泰公司与**财签订《工程款垫付协议书》,由润泰公司替**财垫付农民工工资550万元,此款由润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润***提交费用报销单、工人工资表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网凭证。
2021年3月4日,润泰公司制作《解除合同通知单》,并向**财送达,通知双方间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自2021年3月2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虽**财不认可润泰公司提交的微信回执的真实性,但根据**财在(2021)鲁1424民初2886号案件庭审中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单的质证意见,**财认可润泰公司已向其送达该通知单。
根据2021年5月9日润泰公司会议决议内容,**财提供550万元已支付款项明细,润泰公司已付2240万,**财欠款1000余万,工程进度完成总量65%,超过总合同额太多,要求**财和各班组重新核账,**财予以签字。原告提交2021年6月2日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承包***态三期E区水电项目,截止2021年3月20日共计收到工程款2,132,476元,其中实际的工人工资614,840元,剩余1,517,636元发放后转入**财个人银行账户,对该事实**财予以签字。
2021年6月6日,**财向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6日各项目人工费已全部核算结清,如后期再发生因***态城E区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份因农民工工资事宜上访及来公司讨薪由**财承担其法律及经济责任。
2022年1月22日,润泰公司与**财进行工程项目决算,根据**财签字确认的《***态(三期)E区(**财)项目部扩大劳务承包合同量价》表及《***态(三期)E区**财项目部扩大劳务承包》清单,E区工程量57413.62平方米,工程造价32,000,744.6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停工日期为2021年3月4日止,已完成工程总造价23,386,804元,未完成工程总造价14,535,321元,节点已付款14,495,362元,垫付款6,124,316元;另,根据**财同日签字确认的《***态城(三期)E区项目工程实际决算造价汇总表》,按工程节点已支付**财项目部款项14,495,362元,剩余工程甲方即润泰公司分包各项目组款项(**财项目部清场后)14,535,321元,甲方即润泰公司替**财项目部垫付清场前款项6,124,316元,**财项目部待付清场前工程款项2,019,926元,**财对其项目部违约处理款项747,2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单、工程款垫付申请书、工程款垫付协议书、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态城(三期)E区项目工程决算单》《***态(三期)E区(**财)项目部扩大劳务承包合同量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诉求解除该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2、**财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财主张其虽以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润泰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以自然人身份进行工程劳务承包。润泰公司主张**财系临邑县临盘京北渝浩建筑施工队的经营者,根据该施工队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等,**财在对案涉工程施工时具有施工能力和合法的执照,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查,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系润泰公司与**财于2019年9月份签订,并进行部分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财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时备注身份信息为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关于涉案合同签订主体问题,润泰公司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润泰公司、**财的多起案件中均陈述由**财承包润泰公司的涉案工程,本案本诉中润泰公司亦请求**财个人还款,同时**财在相关案件中亦提交**财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财在签订案涉工程相关的对外合同时亦加盖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润泰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亦有向**财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因此虽在对外关系上**财系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但在内部关系上,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润泰公司与**财,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财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施工资质。润泰公司虽主张**财经营临邑县临盘京北渝浩建筑施工队,具有施工资质,但案涉合同及协议的签订主体、申请垫付款项的主体、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均系**财,故润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因承包人**财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财请求确认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润泰公司所提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财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根据润泰公司提交由**财确认的《***态(三期)E区(**财)项目部扩大劳务承包合同量价》表、《***态城(三期)E区项目工程实际决算造价汇总表》及《***态(三期)E区**财项目部扩大劳务承包》清单,**财虽提起鉴定申请,但在鉴定期间就案涉工程相关情况与润泰公司形成决算对账,工程款的认定应以双方确认为准。经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000,744.6元,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4,535,321元,故**财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17,465,423.6元(32,000,744.6元-14,535,321元);润泰公司已按工程节点向**财支付14,495,362元,替**财垫付清场前款项6,124,316元,**财项目部待付清场前工程款项2,019,926元,经**财申请垫付工人工资8,468,256.5元,经计算扣减,**财应向润泰公司返还14,495,362元+6,124,316元+8,468,256.5元+2,019,926元-17,465,423.6元=13,642,436.9元。**财主张其系被润泰公司蒙骗进行对账,主张对账材料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润泰公司针对垫付款项、待付款项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财个人经营建筑施工队,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要求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3,993元及承担鉴定费4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垫付款存在与工程款折抵的实际问题,双方对账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3,642,4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财签订的《***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与《***态城(三期)E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3,642,43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42,4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财负担103,654.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350.3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9,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