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泰中宇(北京)实业有限公司

润某某(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临邑县美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甲12号7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美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同兴建材市场(03)。 经营者:**,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设备经理。 原审被告:**财,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上诉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美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美达租赁站)及原审被告**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润泰公司对美达租赁站不负任何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达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润泰公司并未与美达租赁站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润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7证明**财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所用工、料、租赁物由**财承担。《劳动合同书》是**财与润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该《劳动合同书》是因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的一种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润泰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没有主体资格;2.**财本身有其个人的注册营业执照,且收货人***是**财所雇佣人员,同时在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四行至第六行能够证实**财对起诉的金额有意见,没有核对账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3.本案庭审后美达租赁站同润泰公司负责人***谈话过程中个人确认润泰公司(应当是**财)欠其租赁费6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39896.73元,润泰公司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本身包含劳务承包人承包费用,主体是**财,不是润泰公司。2.润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实**财有营业执照,有**财雇佣的收取租赁物的人员***证实租赁物由**财租赁,而不是由润泰公司租赁,一审判决认定润泰公司租赁美达租赁站租赁物进而判***公司承担租赁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条可以证实该案应由**财承担给付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此,润泰公司要求依法改判润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美达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美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美达租赁站、润泰公司、**财之间的租赁合同;2.***公司、**财偿还租金339896.73元;3.***公司、**财返还未送回的租赁物否则按合同约定折价;4.判***公司、**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美达租赁站与润泰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润泰公司租赁美达租赁站建筑设备一宗,架管每天每米0.014元、架扣每天每个0.012元、丝扣每天每个0.03元、管接头每天每个0.01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送完全部结清;设备价值:架管每米17元、管接头每个4.5元,美达租赁站仓库提货、回送、验收,往返装卸搬运费由润泰公司负责;使用货物出现损坏按货物原值赔偿等,合同对租赁设备的价格、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加盖公章“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润泰公司、**财指定收货人***。合同签订后,美达公司先后向润泰公司提供建筑设备,于2020年4月24日提供4米架杆355+650根、3.5米架杆400+502根、1米架杆320+840根,于4月25日提供4米架杆500根、1米架杆850根、3.5米架杆550+500根、2.5米架杆550根、3米架杆1000根、1.5米架杆500根,于4月26日提供2米架杆200根、1.5米架杆1510根、4米架杆600根、2米架杆600根、3米架杆943根,于4月27日提供4米架杆710根、3.5米架杆500根、2米架杆500根、1米架杆300根,于4月29日提供1米架杆2500根,于4月30日提供4米架杆200根、2.5米架杆230根、2米架杆320根、1米架杆500+1032根、50公分管接头3000个,于5月1日提供3.5米架杆500根、1.5米架杆500根,于5月3日提供2.5米架杆400根、3.5米架杆200根、3米架杆303根,于5月10日提供3.5米架杆600根,于6月11日提供3.5米架杆500根、1米架杆200根,于6月18日提供1米架杆500根,于7月19日提供1米架杆500根。***均在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公司、**财于2020年8月20日至12月28日陆续送回租赁的架杆,2米架杆及50公分管接头2018个,尚有982个接头未送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339896.73元,未送还的管接头价值为4419元。另查明,根据润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等,合同中表述**财系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6月15日,润泰公司向**财发布《**财项目部材料租赁管理人员费用核实》,要求其提交合同、现场租赁单据进行核实。庭审中润泰公司主张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临邑县xx局受案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美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盖有润泰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印章,虽润泰公司主张该印章系**财个人伪造,且已报案,但临邑县xx局未对伪造公章事实作出认定;根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财项目部材料租赁管理人员费用核实》等证据,证实**财系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合同主体为美达租赁站与润泰公司;美达租赁站与润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达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润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美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润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诉求,予以确认。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润泰公司实际取走租赁设备之日起计算至被送回租赁物之日止,未送回部分应当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美达租赁站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故润泰公司应当支付美达租赁站租赁费339896.73元。润泰公司应当返还尚未送回的50公分管接头982个,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格、赔偿事项等,向美达租赁站支付该部分租赁物折价款44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美达租赁站与润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润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美达租赁站租赁费339896.73元。三、润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美达租赁站50公分管接头982个;如不能返还,则向美达租赁站支付该部分租赁物折价款4419元;四、驳回美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邑县临盘京北渝浩建筑施工队工商信息,拟证明该建筑施工队经营者是**财,**财有营业执照,其不是润泰公司的职工,而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证据二,临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第10页正数第3行、第4行)中已经确认**财不是润泰公司的职工,不存在职务行为之说;证据三,光盘。拟证明**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个人确认租赁费只欠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美达租赁站对上述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美达租赁站认为润泰公司逾期举证,其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美达租赁站与润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的公章,且涉案《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均明确载明**财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综上足以认定**财系润泰公司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润泰公司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美达租赁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出库单、验收单等证据,出库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润泰公司拖欠租赁费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润泰公司虽主张**财系实际租赁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润泰公司不认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并以**财伪造印章向xx机关报案,但无证据证明该案已由xx机关立案侦查,润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润泰公司提交的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明显不同,且该判决书亦未明确作出**财不是润泰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因此该判决书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此外,美达租赁站二审庭审时称收到过**财6万元,后又向本院书面说明该6万元与本案无关,系与**财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合美达租赁站、**财一审均未就该6万元进行陈述,二审**财未出庭,美达租赁站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前后叙述又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该6万元付款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 综上所述,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上诉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