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泰中宇(北京)实业有限公司

润某某(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临邑县鼎盛五金机电门市部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743U00,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甲12号7701室(3层)。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鼎盛五金机电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24MA3H6DRR9W,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洛源路中段路西(0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MMXYC7T,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顺和路126号。 负责人:王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财,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临邑县。 上诉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润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鼎盛五金机电门市部(下简称鼎盛门市部)及原审被告**财、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下简称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在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只字未提,原审法院是如何分析论证的,又是因为什么不采纳的,让当事人一头雾水。原审**财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因此**财不是单纯的劳务,还有部分材料属**财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与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定案依据,本身就是错误的,在本案及案涉工程中均无润***公司的任何关系,润***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主体。原审法院以此推定为**财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鼎盛门市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涉供货合同有上诉人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明确显示原审被告**财系上诉人与润泰实业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由此可以看出原审被告**财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其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润*****只是有代理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上诉人。 原审原告鼎盛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2690元货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8853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30日,被告润泰公司与被告**财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显示被告**财系被告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财与被告润***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起始时间是2020年1月1日。二、2020年6月,原告鼎盛门市与被告**财代表的润泰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供应五金工具及其他物品,项目名称为燕鲁国际E区1#-10#楼及车库,工程地点为临盘燕鲁国际,合同盖有润泰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补签至2019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0日,被告**财向原告鼎盛门市书写442690元欠条。三、2021年3月4日,被告润泰公司向被告**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四、根据被告润泰公司提供的2份委托书,燕鲁国际E区工程与***态城(三期)E区工程系同一项目工程,系表述不同。上述事实,有《扩大劳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解除合同通知单》《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供货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润泰公司、润***公司、**财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根据在案《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解除合同通知单》,能够证实被告**财系被告润泰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材料用量均由作为甲方的润泰公司核定,根据合同中***态城三期E区工程项目价格表显示,施工有关材料由润泰公司负责提供;根据被告**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财自2020年1月1日起在被告润***公司工作,虽被告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该合同书最后一页的内容及**签字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润***公司与被告**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被告润***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盖有被告润泰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印章,虽被告润泰公司主张该印章系被告**财个人伪造,且已报案,但经庭后核查,临邑县xx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被告**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打款记录、原告及被告**财的当庭**,综合前述分析,能够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鼎盛门市及被告润泰公司,被告润泰公司应当对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及被告**财的当庭**及对账情况,被告润泰公司尚欠原告鼎盛门市部货款442690元。被告润***公司系被告润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润泰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活动,不具有独立资产及独立的法人地位,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润***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88538元违约金的主张,因《供货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计算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润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承担违约金,不应再承担利息,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邑县鼎盛五金机电门市部货款442690元及违约金88538元;二、驳回原告临邑县鼎盛五金机电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6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泰实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并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财的企业信息登记名称为临邑县临盘京北渝浩建筑施工队;证据来源:临邑县工商局所登记信息;拟证实**财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更不是润***公司的职工,能够证明**财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具有相应的资质。**财对所签订的合同和购买的物品货款应由**财予以偿还。证据二、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证据来源:临邑县人民法院;拟证明能够证实在该案中已经认定与润***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财不是职务行为。另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财在施工过程中,证人能证明**财购货时,由证人出面在被上诉人处购货,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鼎盛门市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财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显示承包方**财为润泰实业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显示,被告润泰实业公司并未在该商家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财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案涉合同中有上诉人的**,应是**财履行职务的行为。润泰实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财不是润泰实业公司的职工,外出购货是受**财指派,**财负责支付货款。本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润泰实业公司对**的证言质证意见,一、证人的证言能够充分说明**财不是上诉人职工。在**财承包上诉人的工程过程中,证人受**财的指派到被上诉人处购物网子等其他物品,并没有付款,而是由**财最后结算。证人能够证实曾经给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该货款是受**财的指示,同时也证明了证人以及**财不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而是由上诉人支付其承包费用。综上三点充分说明本案中**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购物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鼎盛门市部质证认为,证人同上诉人法人代表一起来的,我方能充分相信该证人已经和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充分接触,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鼎盛门市部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证明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已经承认案涉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实际买受人,上诉人愿意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当时上诉人只能给被上诉人四十多万元的本金。不同意支付20%的违约金。如果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将提起上诉,以拖延其付款义务的期限的事实。润泰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通话人员不存在有润泰实业公司的任何人的工作人员。***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为该案涉及到发包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发包方想从中给予调解。但录音中没有出现上诉人一方的通话。因此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案是上诉人润泰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及**财通话当中的***没有任何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润泰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否认**财是《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二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鼎盛门市部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是代表润泰实业公司与鼎盛门市部谈判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润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鼎盛门市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泰实业公司应否偿还鼎盛门市部货款442690元及88538元的利息?润泰实业公司与**财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明确写明**财为润泰实业公司第二项目负责人。结合**财与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认定润***公司与**财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鼎盛门市部提交的《供货合同》盖有润泰实业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印章,虽然润泰实业公司不认可该印章,并以**财伪造印章向xx机关报案,经原审法院落实,xx机关经审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润泰实业公司提交的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作用。综合以上证据,润泰实业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财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判令润泰实业公司偿还鼎盛门市部欠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上诉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