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泰中宇(北京)实业有限公司

润某某(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德州明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甲12号7701室(3层)。 法定代表人:王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明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彭南路与东四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明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案涉**财是承包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至于**财与他人或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对**财主张权利。其次,**财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没有上诉人**或签字,**财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处的,而是**财私刻的,上诉人已向临邑县公安局报案。因此,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应尽到审慎原则,在明知无上诉人**签字的合同,对上诉人而言显然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地是北京市昌平区,工程施工地是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诉讼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以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双方约定协议管辖权,但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有约定,即使**财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有管辖权,其约定为法律上的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州明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为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提供建筑租赁设备,未收到租金为由,以《租赁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在租物品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德州明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燕鲁国际项目部亦签字**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应受该管辖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