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5686号 原告: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道小坪村光明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8号16层16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区政府1号楼1713室。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与甘泉中街交叉口新港城居住组团2号楼3层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保温公司)诉被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计海通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七里河住建局)、甘肃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计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和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9月16日的利息124681元,以上款项共计1424806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30012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计海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4475元;2.判令被告中计海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9月16日的利息139483元,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利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被告七里河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计海通公司签订了《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计海通公司发包的2018年兰州市七里河区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一标段项目,施工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据被告中计海通公司要求完成了对七里河区博物馆、花城小区、**所、畜牧研究所等建筑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依约计算应付的工程款共计4455385元。但被告中计海通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1300125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中计海通公司辩称,合同还在履行中,工程尚未结算,合同约定以财政拨款及工程进度来付款。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不存在利息问题。 七里河住建局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和保温公司将区其追加为本案被告错误。2018年11月,兰州市七里河区2018年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I标段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甘肃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深圳市海威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了《兰州市七里河区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新和保温公司与上述项目没有关联,新和保温公司将七里河区住建局追加为本案被告错误。二、新和保温公司与中计海通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新和保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新和保温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利源公司将兰州市七里河区2018年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标段交由中计海通公司。2018年11月26日,新和保温公司与中计海通公司签订了《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新和保温公司承包2018年兰州市七里河区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一标段项目。依据上述规定,新和保温公司与中计海通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新和保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新和保温公司要求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七里河区住建局与甘肃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海威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已支付款项6930400元。七里河区住建局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因此,新和保温公司诉请七里河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案涉项目严重逾期且存在诸多整改问题未解决。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程周期为60天。案涉项目严重逾期且存在诸多整改问题需要解决,期间七里河区住建局多处催告,但至今未按照整改要求开展相应工作。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及中计海通公司、利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利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业务往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七里河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七里河区2018年老旧住宅建筑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I标段工程发包给作为联合体的利源公司及深圳市海威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兰州市七里河区老旧住宅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任务为辖区内室内供热计量装置节能改造、管网平衡改造、建筑外围护节能改造,改造区域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工程预算总投资为120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项目资金由市区政府财政投资900万元(市级财政承担50元/平方米、区级财政承担40元/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联合体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投资垫付,再通过节能收益回收相关投资。资金拨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项目审计前支付至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留5%为改造项目质保金。后被告利源公司将供热计量及外墙的行政管理项目转包给被告中计海通公司,被告中计海通公司又将外墙保温项目转包给原告新和保温公司,并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材料采购、原墙面清理、保温板粘贴、粉饰等工程全部人工、材料;2.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87元/㎡,以实贴面积结算,留5%的质保金;3.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财政金拨付情况及实际施工进度支付。4.被告驻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5.质保期外墙保温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代表***通过微信向被告中计海通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工程款为4302855元的《七里河区旧楼节能改造外墙保温2018-2019年完成工程量表》及工程款为133380元的《甘肃博物馆楼梯间内墙粉刷表》,以上工程款合计为443623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计海通公司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通过公司及***、***、***银行账户向原告新和保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98176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 再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七里河住建局已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0400元,审计之前的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利源公司从七里河住建局总包涉案工程后,其又将其中的供热计量及外墙的行政管理项目转包给被告中计海通公司,被告中计海通公司再次将外墙保温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多次转包,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节能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且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完成工程量表中签字,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通过,且约定的2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中计海通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计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475元(4436235元-29817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未约定,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利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七里河住建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后最终由原告施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所指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多层转包情形下的原告,另涉案工程未审计且审计前工程款发包人已付清,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系被告违约后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475元; 二、被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 三、被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424.81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新和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3元。由被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