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占国与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921号
原告:关占国,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甘州府城9号楼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虎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泽,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占国诉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与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关占国与被告甘肃金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承建高台县湿地新区滨河明珠商住楼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王国福。2018年9月,被告土建工程项目经理赵伟找原告在该工程务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到被告的工地上班,具体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每天从高台县城关镇惠民小区骑摩托车往返滨河明珠建筑工地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下午为13时30分至19时30分。2019年10月4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从家里骑两轮摩托车沿高台县城关镇规划2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台县第二中学门前时,与刘发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被告却不和原告协商解决。2019年3月7日,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案(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辩称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系建筑企业,若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也是应由建筑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
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赵伟系该工程土建项目经理,与客观事实不符,赵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系该工程土建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否在被告承建的高台县湿地新区滨河明珠商住楼工地务工,具体从事何种工作,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不受被告的考勤和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赵伟雇佣和管理,并由赵伟每日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是被告所聘用的员工,被告未安排过原告从事相应的工作,也未按照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更谈不上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工地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宏、蒲翠芳、臧娟娟、刘小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证人一同在被告承建的高台县湿地新区滨河明珠商住楼工地务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从高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分项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以及证人赵伟所作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被告承建高台县湿地新区滨河明珠商住楼建设项目。同年6月,被告与赵伟签订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及地下车库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赵伟施工,并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一份,2018年9月15日,赵伟招用原告在该工程务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由赵伟进行考勤。2019年10月4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高台县第二中学门前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赵伟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因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案(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高台县湿地新区滨河明珠商住楼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单位,在2018年6月已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伟组织施工。分包人赵伟在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务工,原告接受赵伟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等日常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同时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关占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关占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占国与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占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
人民陪审员  张常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