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甘州府城9号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UTN10Q。
法定代表人:虎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高火公路新建加油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5312257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甘肃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