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5民初3294号
原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封家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57575851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到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25日工作时受伤,后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伤情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后**因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工资基数(月工资6000元)认定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限过长,不服该裁决。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要求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按照裁决书要求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2月21日到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货车驾驶员。**在职期间,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5日,**受单位指派到招远市送货,从车斗下车时不慎摔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到莱西市姜山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在**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
2017年5月16日,**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情评定为伤残玖级。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享有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7年12月1日,**因身体不适向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为:2016年3月15日发放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100元,2016年8月15日发放了2016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5500元。
**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2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该裁决书向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后,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6年2月21日到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在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所受之伤已经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受伤前月均工资。**主张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000元,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均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情况,本院认定**月均工资为6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伤构成玖级伤残,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68.2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工伤后,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二、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68.25元。
三、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
四、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宫钦玲
人民陪审员臧雪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