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1412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大信镇小信村599号。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封家泊村(水马路1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8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原告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至肇事处时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
成原告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不成,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进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至肇事处时与被告王
成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100元。经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损经鉴定71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45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进车损4550元,直接汇入原告**进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