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封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梁克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厦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厦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厦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医疗补助金31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入职安厦广业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积极为其治疗至出院,安排职工为其住院护理。并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后未向公司请假,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停工留薪期过后即2016年10月25日之后,应视为其自愿离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厦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厦广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于2016年2月21日到安厦广业公司工作,货车驾驶员。**在职期间,安厦广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5日,**受单位指派到招远市送货,从车斗下车时不慎摔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到莱西市姜山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安厦广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在**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
2017年5月16日,**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情评定为伤残玖级。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享有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7年12月1日,**因身体不适向安厦广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厦广业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为:2016年3月15日发放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100元,2016年8月15日发放了2016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5500元。
**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厦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2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裁决书,裁决:安厦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该裁决书向安厦广业公司、**送达后,安厦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2月21日到安厦广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在安厦广业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之伤已经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受伤前月均工资。**主张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000元,安厦广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均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安厦广业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月均工资为6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安厦广业公司应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伤构成玖级伤残,安厦广业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68.2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工伤后,安厦广业公司未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安厦广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安厦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二、安厦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68.25元。三、安厦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四、安厦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的月工资数额问题。
**于2016年2月21日到安厦广业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安厦广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5日,**受单位指派送货途中摔伤。后到莱西市姜山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安厦广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17年5月16日,**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情评定为伤残玖级。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日,**因身体不适向安厦广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在**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安厦广业公司未为**投保的情形下,**的有关工伤待遇均应由安厦广业公司承担。安厦广业公司上诉称,**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据此计算其有关工伤待遇错误。本院认为,安厦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其二审中又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安厦广业公司的主张明显前后不一致。且,安厦广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采信**的主张,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000元,并据此判令安厦广业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安厦广业公司上诉称自2016年10月25日起应视为**自愿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受伤后,安厦广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伤愈后回公司上班。且,安厦广业公司尚欠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安厦广业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安厦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雄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