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

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克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王某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田某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田某某、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安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克关,被上诉人郑红,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田某某,郑红、田某某、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厦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裁决书程序违法,未通知第二次开庭,应予撤销;郑红、田某某、王某亲属王维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安厦建材公司不应当支付郑红、田某某、王某遗属待遇。即使安厦建材公司支付遗属待遇,裁决数额亦存在错误,安厦建材公司垫付的11200元应当从遗产中返还或者从遗属待遇中扣除,王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当减半,支付至16周岁,而非18周岁,综上请求判令安厦建材公司不支付给郑红、田某某、王某一次性救济费,不支付给王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请求郑红、田某某、王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1200元。
被上诉人郑红、田某某、王某在一审中辩称,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时告知第二次开庭,不需要另行通知;王维杰原系安厦建材公司职工,安厦建材公司应支付相关遗属待遇;王某系未成年人,安厦建材公司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18周岁;安厦建材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1200元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王维杰到安厦建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安厦建材公司为王维杰缴纳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1日,王维杰因交通事故死亡。郑红系王维杰之母、郑红系王维杰之妻,王某系王维杰之子。王维杰死亡时,王某7周岁。
郑红、田某某、王某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厦建材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3元,支付王某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一次性救济费: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仲裁注:该通知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和青岛市《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之规定,王维杰死亡后其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10个月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安厦建材公司已经为王维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社保机构核定拨付郑红、田某某、王某的一次性救济费部分,不作处理。对未纳入统筹的部分按照规定应由安厦建材公司支付。因此,郑红、田某某、王某要求安厦建材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之规定,王维杰死亡时,王某7周岁,主要生活来源由王维杰提供,因安厦建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王某供养亲属资格无异议,王某要求安厦建材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当支持。案经仲裁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青岛市《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根据《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之规定,裁决:安厦建材公司支付郑红等三人一次性救济费33198.67元;安厦建材公司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裁决书送达安厦建材公司与郑红、田某某、王某后,安厦建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红、田某某、王某的亲属王维杰在与安厦建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非因公死亡,安厦建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郑红、田某某、王某相关遗属待遇。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差额,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根据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和青劳[1993]273号文件之规定,王维杰死亡后其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为10个月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5570元。已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为2371.33元,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33198.67元,应由安厦建材公司按规定支付。因此安厦建材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3198.6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王维杰死亡时,王某未满18周岁,系王维杰直系亲属,主要生活来源依靠王维杰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王维杰死亡,生活困难补助费是王某依法应享受的遗属津贴。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之规定,安厦建材公司应按每月410元,支付王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安厦建材公司要求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厦建材公司主张按照410元减半支付王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16周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200元,安厦建材公司未对垫付医疗费11200元进行举证,且郑红、田某某、王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之规定,判决:一、安厦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红、田某某、王某一次性救济费33198.67元;二、安厦建材公司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厦建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厦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安厦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厦建材公司不支付郑红、田某某、王某一次性救济费,无需承担王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410元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改判郑红、田某某、王某返还为王维杰垫付的补助金及医疗费共计1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红、田某某、王某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安厦建材公司无需向郑红、田某某、王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也无需承担王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王维杰的死亡系其酒后、超速、逆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王维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维杰因自身原因死亡,安厦建材公司与王维杰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过错。2、鲁劳发(1993)343号文适用于国有企业,安厦建材公司系非国有企业,即便参照该规定执行,也应当考虑王维杰的死亡系其行为违法所致,其行为违法性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3、安厦建材公司已经为王维杰缴纳了各项保险,郑红、田某某、王某的救济费和困难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二、即使安厦建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和困难补助费,一审判决数额也存在错误。1、王维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安厦建材公司出于救济和补助的目的,为其支付了112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2、田某某也应当对王某承担扶养义务,判决的困难补助费应当减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发放至16周岁,截止时间不应当是18周岁。三、仲裁和一审程序错误。1、本案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并未告知第二次开庭时间、地点,导致安厦建材公司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2、一审期间,郑红、田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安厦建材公司无需向郑红、田某某、王某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郑红、田某某、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安厦建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郑红、田某某、王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并向王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安厦建材公司是否垫付医疗费11200元;3、安厦建材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郑红、田某某、王某未参加一审庭审是否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向非因工死亡的劳动者亲属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能够缓解死亡劳动者亲属因劳动者死亡遇到的暂时生活困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属于对死亡劳动者亲属救助措施的一部分,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与已死亡劳动者死亡原因无关。本案,安厦建材公司以王维杰故意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其非因工死亡为由,要求不予支付郑红、田某某、王某相应遗属待遇,于法无据。王维杰在与安厦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非因工死亡,一审法院判决安厦建材公司支付郑红、田某某、王某一次性救济费,并支付王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安厦建材公司要求郑红、田某某、王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但其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医疗费的事实,郑红、田某某、王某亦不认可该事实,安厦建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安厦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安厦建材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实际意义。郑红、田某某、王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依法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郑红、田某某、王某缺席一审庭审,并不构成对权利的放弃,安厦建材公司以郑红、田某某、王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为由,主张无需向郑红、田某某、王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厦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