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

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丁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安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仅是确认双方之间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令安厦公司与丁xx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超出安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丁xx在安厦公司的离职时间,因丁xx自行离开没有按照安厦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手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丁xx并没有提交能证明丁xx离职时间的证据;而丁xx在安厦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的事实,已由两名人证人出庭对此予以证明,安厦公司也提交了考勤表、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安厦公司对此事实已承担举证责任。丁xx在安厦公司的离职时间可以确认,双方在2019年3月1日至3月4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安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厦公司与丁xx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丁xx到安厦公司工作,操作工,工作地点系安厦公司位于莱西市的车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4日,丁xx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再未到安厦公司上班。 2020年3月30日,丁xx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丁xx与安厦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4号裁决书,裁决丁xx与安厦公司之间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安厦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丁xx于2019年2月22日到安厦公司开始工作,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丁xx的离职时间,应由安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厦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丁xx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丁xx与安厦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丁xx与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厦公司与丁xx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存在争议,安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丁xx提交的其子***与安厦公司厂长**2019年3月5日的通话录音中,**认可丁xx2019年2月22日入职,到2019年3月5日时入职“有十天十一二天”,可以证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丁xx与安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安厦公司主张丁xx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但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安厦公司员工,与安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自称2019年5月入职安厦公司,证人并不知晓丁xx的离职情况;证人**出庭作证称丁xx于2019年2月底提出离职,但仅凭证人陈述不足以推翻其之前与丁xx之子通话时关于丁xx工作期间的自认;安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丁xx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丁xx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综合以上分析,安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经审理认定安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成立,并对丁xx的仲裁请求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安厦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厦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