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修建队干部,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B3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2009年3月开始停发我方工资,拖欠长达半年之久,当时我方正处于既是合同期,又是工伤医疗期。就这一点,单位已经违法解合在先了。后经我方举报,在海淀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才勉强支付了一个月的部分工资。我方多次要求上班被拒绝后,为了生存和就医,在没有离职证明与转移保险关系,无法正常就业的窘境下,于2009年9月被迫到别处打零工维持生计。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2元。
蓝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到其他单位任职是导致其与蓝力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现**以蓝力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蓝力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书 记 员  徐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