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修建队干部,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B3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劳动法规定需要满足三个法律条件才能视为入职。一是劳动者付出有偿劳动,二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并未在其他单位入职,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不予返还被申请人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10240.17元。
蓝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蓝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蓝力达公司不再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蓝力达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因系因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正处于司法确认中。故,**要求蓝力达公司为其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春   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书记员徐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