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7民初617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北楼8、9楼。
法定代表人:於永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纬六路旁。
法定代表人:利章图。
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99787.15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产生的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1019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方法:以拖欠的水费9978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分公司六景水厂一直负责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水。自被告入驻园区后,六景水厂就一直为被告提供用水。在2015年1月之前,被告一直能按时缴纳水费,但自2015年1月之后被告就开始有拖欠水费的情况发生,2015年5月,为督促各用水单位按时缴纳水费,原告根据规定告知了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将对拖欠水费收取每日5‰的滞纳金。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才将拖欠的2015年1月、4月、5月的水费交付原告,但其中5月的水费只交了一部分,尚欠16540.85元未付。至2015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的水费共计99787.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横县物价局横价字(2013)15号文件《关于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六景水厂供水价格的批复》、《关于六景水厂供水价格的公示》、《关于实行水费滞纳金收取办法的通知》、《〈关于水费滞纳金收取办法的通知〉签收表》、《抄表单》、《照片》、《水费通知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水费欠费(含滞纳金)统计表》等证据,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六景水厂负责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供水,被告是该园区内一家从事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及销售企业,其生产经营用水由原告提供,水费价格执行横县物价局批复的非居民生活用水1.85元/m3,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2015年1月之前,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缴纳水费,但此后出现拖欠水费情况,至2015年9月底,被告已拖欠原告水费99787.15元(其中5月用水量为22005m3,应缴水费40709.25元,已交24168.4元,尚欠16540.85元;6月用水量为19422m3、应缴水费35930.7元;7月用水量为11185m3,应缴水费20692.25元;8月用水量为14086m3,应缴水费26059.1元;9月用水量为305m3,应缴水费564.25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园区各企业发放《关于实行水费滞纳金收取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企业单位应在收到水费缴费通知后应及时在当月30号以前交清水费,滞纳金收取标准按上月应交水费金额的5‰(千分之五)每日收取,产生滞纳金后在下月缴费通知单明列,并以水费合计开票。水费滞纳金收取办法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2015年7月1日前还未缴纳前期水费的请尽快缴清,如不办理,则累计合并一并按滞纳金计算方法计算。”被告于同年5月20日签收《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用水服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水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水费99787.1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水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水费99787.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交水费的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是以拖欠的水费9978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应以每月所欠水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5年7月以前产生的水费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每月所欠水费付清之日止,2015年7月(含7月)以后产生的水费从下月1日起计至每月所欠水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99787.15元;
二、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分别以5、6月所欠水费之和5247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7月所欠水费20692.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以8月所欠水费26059.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9月所欠水费564.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每月所欠水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原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强
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
人民陪审员  颜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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