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3民初180号 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技园一期工程综合业务楼1号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2739453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交通设计大厦19、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598970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风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风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港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水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晟港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支付原告货款247930.50元;2.判令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支付原告晟港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销售货物次日起,以被告欠付货款247930.50元为基数,按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3.85%)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20年11月8日计算至2023年1月8日为31028.8元;3.本案律师费6461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晟港达公司与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于2019年签订《防城港市区城市供水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后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晟港达公司按照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下达的订单,完成价值247930.50元货物交付义务,原告虽已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且被告已经签收使用案涉货物,但双方未补充签订合同。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47930.5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晟港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辩称,一、北部湾水务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北部湾水务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北部湾水务集团主张247930.50元货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部湾水务集团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水务集团主张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等任何款项;三、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既非法定事由又无合同约定,更不是法律规定发生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也与北部湾水务集团无关,原告无权向北部湾水务集团主张。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原告北部湾水务集团作为采购方与被告晟港达公司作为总代理商、案外人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产方签订一份《防城港市市区城市供水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北部湾水务集团书面指定的收货人为***、***。2020年4月30日,北部湾水务集团与晟港达公司、广西金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防城港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三方确认,三方之间就《防城港市市区城市供水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亦不存在未决争议,三方同意不追究本合同的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称案涉货款是双方解除《防城港市市区城市供水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后,原告晟港达公司按照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下达的订单供货所产生的,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单》上只有原告的盖章。原告提供的《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除有两份载明的日期是2020-04-27外,其余的销售单上载明的日期均是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日期。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的“收货单位(签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均无被告北部湾水务集团的签章和***、***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市区城市供水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及解除协议、结算单、销售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城港市市区城市供水网建设工程第二标PE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原告称案涉货款是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订单供货所产生的,并提供结算单、销售单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销售单均无被告的签章确认,原告称在销售单上签字的***等人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销售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帐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