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81民初7026号
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江洞路10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800元。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需要给付货币于原告,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电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郭电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