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7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湖南省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电波,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电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支付违约金3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电波辩称并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中央空调并安装完毕,属于延期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1134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供应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费用为126000元;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调试及使用培训;合同签订时付60000元,空调内机设备进场付50000元,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之后15日内付16000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须经双方签字验收;工程期限为15天,如遇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自然灾害,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提出的变更影响施工;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约付款,承包方有权终止安装及保修义务,并由发包方支付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5%/天支付;承包方工程交付不符合约定,超期十日起计算罚金,按工程总价款5%/天支付。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约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第一批货款60000元,原告作为承包方随即组织部分工程材料及员工进场施工。2016年5月11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设备安装款50000元。此后,原告将空调设备及相关辅助材料运至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验收记录表,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并没有签字认可,但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已由被告使用至今。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其使用至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至今未足额给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电波支付剩余货款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履行工程验收手续,其自述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即使按照上述时间交付,也属于延期交付,原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未足额给付货款及按照费用,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相当,故其各自负担的责任相互抵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16000元;
二、驳回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损失378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电波要求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1134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反诉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合计1856.5元,由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负担1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