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波,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7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电波上诉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诉争的中央空调安装的工程所在地属于长沙县,适用专属管辖,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湘0181民初70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审被告郭电波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诉请*电波支付购买中央空调欠款、违约金,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格力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述协议管辖条款选择了相互排斥的解决纠纷方式,管辖约定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中央空调欠款,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浏阳市,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