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5914号
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忠,男,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6700元、违约金3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以180990元的总价款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系统并委托安装,同时约定未按时付款,每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同时还确认在履行过程中增加项目的价款为5710元。中央空调系统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出了186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根据约定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从而引发诉讼。
被告鼎丰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鼎丰公司为了购买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与原告恒通公司签订了《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99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购买方鼎丰公司)不支付工程设备预付款,待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7天内全额付清工程款,工程价款包含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含税提供工程发票);2、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即销售方恒通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同时,《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鼎丰公司的要求,向鼎丰公司交付了中央空调系统的全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鼎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9月22日在《鼎丰家居建材城市场营运部中央空调增加项目》及《鼎丰家具建材城市场运营部中央空调安装增加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增加项目的价款为5710元。以上合计,鼎丰公司应付给恒通公司的总货款为186700元。2015年9月底,中央空调系统交付使用后,恒通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8日发短信给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鼎丰公司安排付款。2015年11月3日,恒通公司催要货款时,向鼎丰公司提供了两份总额为1867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鼎丰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此后,恒通公司的业务员***多次给***发短信或到鼎丰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通公司根据约定向鼎丰公司交付中央空调系统的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后,鼎丰公司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因鼎丰公司应付给恒通公司的货款为186700元,因此,恒通公司要求鼎丰公司偿付货款1867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款总额是180990元,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确定为36198元。恒通公司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6700元、违约金36198元;
二、驳回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元,由浏阳市恒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