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1028号
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3X4X4W18。
法定代表人:蔡现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黎明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66904788XT。
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刘松驾驶豫N-×××××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310国道交叉口转弯时,与陈刘伟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并且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需查证事故发生属实,并在保险期间内,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并年审合格,不存在免赔事由。2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将驾驶室予以整体更换,我司认为该驾驶室达不到更换条件,可以进行修复,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3、本案的施救费过高,与实际明显不符,参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D类车不得超过1000元,对吊车作业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刘松驾驶豫N-×××××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310国道交叉口转弯时,与陈刘伟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刘伟无责任。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豫N-×××××号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1月15日该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豫N-×××××车损修复价值为84910元,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投保有责任限额35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车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所有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因涉案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修复价值84910元、拖车费1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9991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9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朝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