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1015号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35号。法定代表人:蔡现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妻子。被告:张学林,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渣土公司”)与被告***、***、张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桥,被告***、***、张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伟、孟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购车款11291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学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油费60346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临时支借的款项26000元及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从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牌号为豫N×××××),后挂靠在原告处运营,因***购买车辆时拖欠购车款本金285000元,被告张学林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本人不能按期偿还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由原告代其偿还。现该车款已由原告向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清,经核算,原告代被告偿还车款112917元,另原告还代被告垫付油费61346元,被告***自2017年起分六次从原告处支取临时费用26000元,三项合计为200263元,因被告***与***为夫妻关系,且承诺对案涉车辆所欠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车辆所欠费用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学林辩称,1、本案名为《挂靠协议》,实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在案外人马培欣的介绍下,认识了原告的股东唐海展。唐海展给被告说,做渣土清运生意比较挣钱。被告本不想买,因为一是被告没有货源,二是垃圾清运需要有市政府清运办批准,有资质的公司才能承揽。唐海展说,他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他有资质,也有货源。被告只需出首付款购买一辆垃圾清运车即可,剩余车贷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提供渣土清运工作,原告支付租金和劳务费,并以租金和劳务费支付车贷,并保证每月收入优先支付车贷、燃油费和司机工资,如果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车贷、燃油费和司机工资,则由原告补足,如果每月收入有盈余,才能进行利润分配,两年以后该车归原告。在原告开出这种条件下,被告才敢购买一辆豫N×××××自卸垃圾清运车。该车是经过唐海展选定,并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这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挂靠协议》。2、这份《挂靠协议》不属实,内容为“一边倒”的格式合同,霸王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挂靠协议》时,原告拿出一份格式《挂靠协议》,被告要求按行规每车次起步价80元,每增加1公里增加10元。原告坚持每车次70元起步价,双方没有谈妥,该协议也没签成,现在这份空白合同还在被告手里。原告提供这份《挂靠协议》,被告根本没有见过,更不是被告的签名。所以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不属实。再看《挂靠协议》内容:既然是挂靠,为什么原告没有约定挂靠费(管理费)?为什么从没收过被告的挂靠费(管理费)?通篇协议,都是原告的权利和被告的义务,为什么没有原告的义务和被告的权利?所以,该《挂靠协议》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起诉的证据。3、本案的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在被告和唐海展“口头协议”中,还有劳务关系的内容:由唐海展负责找货源,承包给被告清运。唐海展负责收清运费,付给被告劳务费。既然被告受雇于原告清运垃圾,原告负责收取清运费,加油钱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不该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借支原告26000元,是因为原告一直不发给被告工资,被告还一直养着司机按月开工资,被告无力支付,只有借支。原告把被告这四年来的工资计算一下,可以折抵这部分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购车款总价350000元,被告交了首付130000元,根据口头约定,分期285000元应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和租赁费折抵。原告却起诉被告归还112917元,这个钱不应该由被告归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车贷、油费和借支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签订,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签名字迹系***本人书写,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右手食指所按印,说明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对该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签订该协议具有欺诈性和胁迫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不是其签名出具,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签名字迹系***本人书写,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张磊与高宏良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据此证明高宏良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宏良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宏良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婚姻声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购车款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婚姻声明》由被告***、***共同出具,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的112张票据,被告据此证明被告运费收入少于原告承诺的收入,运费起步价为每车8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双方关于运费约定的证据,现被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运费起步价为每车80元。6、关于被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对马培欣的调查笔录,属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签订《商丘风驰汽贸欧曼订车合同》,从风驰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车价356000元,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款71000元,贷款285000元,被告***为风驰公司出具借据,向风驰公司借款28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由被告张学林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共同出具《婚姻声明》,承诺豫N×××××车辆所有欠款和费用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商丘渣土公司为风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未付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16日,***与商丘渣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经营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员的雇佣费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等。经营期间,原告代被告偿还车款本息共计320567元、垫付车辆保险费15400元、GPS系统升级费用600元、办理营运证费用600元,被告认可的燃油费票据总额为1901元(包含2017年7月26日1101元,2019年1月29日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燃油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于2018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于2019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共计26000元。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运输费2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风驰公司签订《商丘风驰汽贸欧曼订车合同》,从风驰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车价356000元,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款71000元,贷款285000元,被告***为风驰公司出具借据,向风驰公司借款285000元,由被告张学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共同出具《婚姻声明》,承诺豫N×××××车辆所有欠款和费用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商丘渣土公司为风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未付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风驰公司支付购车款,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风驰公司代为偿还购车款本息共计3205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同出具《婚姻声明》,承诺豫N×××××车辆所有欠款和费用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说明***对购买车辆及车辆运营情况知情,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张学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由此看出,物权法并未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规定,故应认为共同保证中,如果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连带责任关系,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现原告商丘渣土公司虽然已履行全部担保责任,由于两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连带责任关系,原告商丘渣土公司不能向被告张学林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清偿借款2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被告辩称该26000元系借支的工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燃油费,被告仅认可2017年7月26日的1101元及2019年1月29日的800元系豫N×××××车辆使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燃油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运营期间的燃油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观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经营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员的雇佣费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等”,故运营期间的燃油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加油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互负债务,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现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运输费230000元,并要求与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予以折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230000元的运输费由被告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系为原告打工,工钱用于抵顶购车款,两年后车辆归被告所有的观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扣减原告自认的运输费230000元,被告***、***尚应共同给付原告商丘渣土公司代为垫付的购车款90567元、保险费15400元、GPS系统升级费用600元、办理营运证费600元、燃油费1901元,并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购车款90567元、保险费15400元、GPS系统升级费用600元、办理营运证费600元、燃油费1901元,共计10906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借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304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相龙人民陪审员周学智人民陪审员张学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袁玉洁书记员王余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