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5155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强,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腾飞路与东外环路交汇处。
负责人:周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营,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奎,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重庆路与盛湖路交叉口黄金城E座。
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村,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强、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束后,又于2019年12月26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28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6925.8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13时2分许,***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强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武金皓)发生碰撞,造成***、***及武金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强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强为驾驶员。***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强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强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13时22分许,***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强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武金皓)发生碰撞,造成***、***及武金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金皓无事故责任。
***伤后于临沂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治疗4天,并于同年4月3日转住院治疗17天,后又于2019年6月4日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后至今花费医疗费共计50651.15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腹部损伤、腹腔积液或积血、双侧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等。后经***自行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构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等有异议,但仅申请对其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健侧对比已达一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武家洼村692号,该村已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武传国,武传国户籍所在地同***。
***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强系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交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故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被告方虽对原告治疗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本次事故外伤用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均真实、合法,并足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50651.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等,原告主张930元(30元/日×31日),本院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结论未改变,十级伤残)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9098元(790980元×10%),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并参照其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单方委托鉴定,但其选定的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其关于原告损伤构成“三期”的结论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3002元(108.35元/日×120日);
6.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751.50元(108.35元/天×90日),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800元(30元/日×60日),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被告方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故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病案复印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案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6元;
10.交通费,依据原告因伤治疗经过及实际住院天数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790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002元(108.35元/日×120日)、护理费9751.50元(108.35元/天×90日)、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2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8458.6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13451.5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975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451.50元)。因武金皓因本次事故致伤较轻,且花费较少,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366.81元(医疗费406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3381.15元×70%=30366.81元)。因被告**强系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交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亦在履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故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14.34元(医疗费406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3381.15元×30%=13014.34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8.20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26元,共计1626元×70%=1138.20元),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7.80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26元,共计1626元×30%=487.80元)。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51.5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366.81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138.20元;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02.14元【13014.34元+487.80元=13502.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计1819.50元,由原告***承担84.50元,被告***承担1600元,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秦晓艳
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9)鲁1323民初5155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62×××45,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8596208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