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153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岚济路与西一路交汇处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腾飞路与东外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主要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交运公司”)、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水盛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被告莒南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尹武杰,被告沂水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东,被告阳光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416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驾驶沂水盛通公司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莒南县涝坡镇驻地,沿中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涝坡镇金达鞋店门前路段)掉头时,该车的左侧与后方顺行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侧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及***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20年5月26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399.84元。该车车主系沂水盛通公司,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该车由莒南交运公司管理经营。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规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观定,当事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财物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一鲁天评字(2020)第JN086号和JN087号评估:“小羚羊”牌电动两轮车损失价值580元,手机损失价值为860元。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沂水盛通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公司的意见。
沂水盛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程序性费用及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资格证及车架号等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驾驶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涝坡镇金达鞋店门前路段掉头时,该车的左侧与后方顺行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侧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及***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8956.84元、病案查询费17元、诊疗卡费1元。
2020年9月7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620元。2020年11月3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2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动眼神经经损伤后遗左眼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2020年6月30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20]第JN0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小羚羊”牌电动两轮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580元。同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20]第JN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清障费90元。
鲁QP××××号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系沂水盛通公司的驾驶员。
***居住在莒南县,系农村居民。
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莒南交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莒南交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莒南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在日照昆隆贸易有限公司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
关于医疗费,***的医疗费按照票面金额确认为18956.8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为630元。
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为1800元。
关于误工费,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期限150日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每天82.42元计算150天,计为12363元。
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2.42元计算60天,计为4945.2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42329元计算20年的10%,计为8465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医院的位置,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车损、手机损失、清障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诊疗卡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分别确认为580元、860元、90元、200元、1620元、17元、1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确认为128221.04元,其中医疗费189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363元、护理费4945.2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80元、手机损失860元、清障费90元、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20元、病案查询费17元、诊疗卡费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因***系沂水盛通公司的员工,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所在单位沂水盛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63元、护理费4945.2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80元、手机损失8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4906.2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清障费9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476.84元。
三、原告***的其他损失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20元、病案查询费17元、诊疗卡费1元共计1838元,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为1692元,由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元,由***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绍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立新
书 记 员 陈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