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与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1611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沂水县腾飞路与东外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奎、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按照客运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23589.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03日11时40分,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万泉湖村95号张万良驾驶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5线沂水县崔家峪镇铁路桥路段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的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齐明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在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雇员张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23589.59元。原告要求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宗,门诊病历一份,原告诊断证明四份,住院病案二份,用药明细一份,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6月03日11时40分,原告***乘坐张万良驾驶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5线沂水县崔家峪镇铁路桥路段时,该车追撞于顺行在前的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齐明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在车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51.39元,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529.73元,病历复印费10.5元。2020年6月19日到2020年6月30日再次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032.91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到沂水县夏蔚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11元。2021年2月22日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到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613.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848.93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在原被告的共同参与下,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肩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右肩关节、肩峰-三角肌下滑囊积液,右肩及肩锁关节滑膜增厚,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与健侧对比已达一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徐金有、儿媳王若绮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王若绮护理。原告及其夫徐金有户籍地为沂水县夏蔚帧傅家万村,系农村居民。王若绮户籍地为沂水县××街道××街,系城镇居民。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48.93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50天*82.42元=12363元、护理费115.97元*60天+82.42元*13天=80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23289.59元。

另查明,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张万良系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上车后与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运合同生效,客车运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123289.5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328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凌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