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陈淑茂、***等与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5646号

原告:陈淑茂,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女,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腾飞路与东外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秀云、徐恒东,该公司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茂、***与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被告盛通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秀云、徐恒东,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13时许,刘坤驾驶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疃镇石河峪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陈淑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发生碰撞,致陈淑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刘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淑茂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盛通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系该车实际车主,刘坤系驾驶员。

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认定刘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淑茂负次要责任,***无责任。2、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3、盛通公交公司系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坤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4、陈淑茂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194.04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568.2元,医疗费共计5762.24元;***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38998.75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107.48元,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854.69元,个人花费132251.54元;二人医疗费共计138013.78元。5、2020年10月1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上述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2根以上肋骨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6、二原告现居住于莒南县文疃镇,属农村居民。7、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子陈常涛、儿媳王丽娟现居住于莒南县城,属城镇居民。8、***出生于1947年1月6日,评残时73周岁。9、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115.97元/天。10、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盛通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8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两次法医鉴定结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138013.7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淑茂计为180元(30元/天×6天),***计为2220元(30元/天×74天),二人共计2400元;关于***的营养费,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至80周岁共7年,计为65186.66元(42329元×7年×22%);关于护理费,陈淑茂计为695.82元(115.97元/天×6天),***计为10437.3元(115.97元/天×90天),二人共计11133.12元;关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往返里程,二人分别酌定为120元、1480元,共计16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清障费等,有相关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4953.56元,其中医疗费138013.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5186.66元、护理费11133.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220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肇事车实际车主盛通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外,剩余部分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419.78元(已付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茂、***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180元;

三、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淑茂、***保险以外的法医鉴定费、清障费等损失共计1694元(已付18600元);

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彦竹

书 记 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