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与***、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489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理人:路英亮(系***之父),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腾飞路与东外环路交汇处。

负责人:周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营,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96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路英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营、刘吉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6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24235万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124235万元为其先行支出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驾驶鲁QP××××号客车行驶至沂水县××路××镇××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伤情较重,暂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现原告请求先行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主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方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10时50分许,***驾驶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东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被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即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234.97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脑挫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现***仍未完全治疗终结,但因其治疗花费较大,***先行诉请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系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提供职务活动的过程中。鲁Q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事故发生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险价值50000元,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现仍未完全治愈,本案其先行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24234.9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主张医疗费,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又因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964.48元【(医疗费124234.97元-10000元)×70%=79964.48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亦在履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故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964.48元【共计赔偿89964.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7996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原告***负担492.5元,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晓艳

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20)鲁1323民初4899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6232××××8155,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85××××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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