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56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雅芳。
被告**。
被告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法定表人李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颂,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
负责人周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雅芳,被告**、同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颂和阳光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同乘公司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萧山区头十一线前峰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同乘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护理费3709.40元(44513元/12月×1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与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09873.90元。由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重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结合票据和病历,由法院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12天,标准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12天,标准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岁,因此认可19年,原告生活、工作都是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核定;衣物损失费、修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阳光重庆公司一致。
被告同乘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被告**系雇佣,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余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6-10根肋骨骨折、左肘部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4个月左右,护理期建议1个月左右,营养期建议1个月左右。被告同乘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7859.8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误工费8000元(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从事的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2000元/月×4月);5.残疾赔偿金74566.47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19.7年×10%(定残时原告60周岁多4个月);6.护理费3658.50元:2013年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1.95元/天×30天;7.鉴定费2000元;8.财物损失酌定200元;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合计98984.7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本院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500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驾驶员**系在执行同乘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同乘公司负担。同乘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阳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阳光重庆公司予以赔偿。故阳光重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984.77元。阳光重庆公司虽主张原告生活、工作的场所在农村,但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已于2009年农转非,现系非农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阳光重庆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衣物损失和电动车修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984.77元;因**已支付***4000元,故实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99984.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负担99元,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