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住所地海**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洲,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松,该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重庆市江**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文昌规划中心)与被上诉人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昌规划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16)琼90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标通知书》要求同乘公司接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到文昌规划中心处签订《设计承包合同》,同乘公司中标后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文昌规划中心签订设计合同而自行启动设计工作,因此双方对设计工作的进度和深度、设计验收标准和程序、付款条件和进度、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重要事项均未达成一致,且同乘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未经专家论证和规委会审查,因此,一审判决文昌规划中心按中标价支付设计费缺乏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同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昌规划中心支付同乘公司设计费用1862000元;2、文昌规划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文昌规划中心向同乘公司及案外人天津泰明加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头苑风情小镇”施工图设计工作确认的函》,告知:“文昌规划中心委托同乘公司及案外人两单位共同进行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工作,应于2013年5月13日向文昌规划中心提交全套施工图及预算成果(含文本及电子件)。工作费用待文昌规划中心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后进行招投标,以中标金额为准。如未中标,文昌规划中心将协调补偿事宜。”同乘公司依约向文昌规划中心递交投标文件,文昌规划中心予以签收确认。2014年5月22日文昌规划中心向同乘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CMZB2014-002),确定同乘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还载明:“设计费中标价1862000元;工期45日历天;同乘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的30日内到文昌规划中心签订设计承包合同。至今双方未签订设计承包合同书。2015年12月11日,同乘公司委托律师作出《关于催收支付设计承包费的律师函》催收设计费用,并送达给文昌规划中心,文昌规划中心于同月16日收悉,但至今未向同乘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文昌规划中心给同乘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同乘公司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文昌规划中心签订设计承包合同,但至今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均称未能签订设计承包合同是由于对方原因造成的,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双方的辩解不予采纳。文昌规划中心下发的《关于“头苑风情小镇”施工图设计工作确认的函》明确告知,同乘公司作为其中之一的设计单位应当先行依照文昌规划中心的要求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且工作费用以中标金额为准。同乘公司已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文昌规划中心签收确认。文昌规划中心向同乘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同乘公司为中标人,且明确设计费中标价为1862000元。同乘公司中标后,虽未与文昌规划中心签订相关合同,但招标前期同乘公司已依约完成文昌规划中心交付的工作任务,而签订合同是对中标相关事宜的追认行为,不能完全视为支付相应价款的依据。因此,文昌规划中心应当依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向同乘公司支付设计费。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文昌规划中心应向同乘公司支付设计费18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79元,由文昌规划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乘公司依据文昌规划中心向其发出的《关于“头苑风情小镇”施工图设计工作确认的函》及《中标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文昌规划中心。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未能签订《设计承包合同》的原因在于文昌规划中心,同乘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未提交专家论证和规委会审查的原因亦在于文昌规划中心。一审法院判决文昌规划中心向同乘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妥。文昌规划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上诉人文昌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萍
审判员 林树平
审判员 蔡于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