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工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惟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恒兴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惟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兴工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兴工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未能保障惟尚公司充分行使权力,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惟尚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惟尚公司办公地址变更,需要重新邮寄,而快递员直接以“拒收”方式退回相关文书,一审法院邮寄的司法专递未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故一审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第九条相关规定,惟尚公司在与恒兴工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盖章页中明确载明了设计人住所,但一审法院在送达时并未向该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惟尚公司明确告知快递员该地址为现实际办公地址后,法院也未另行邮寄相关材料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告知惟尚公司开庭时间、权利义务等。综上,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导致惟尚公司没有收到开庭的相关文书,未参与庭审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案涉的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根据恒兴工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施工地于2015年9月即开始建设,而惟尚公司与恒兴工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因征收行为不是短暂的、阶段性的行政行为,故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惟尚公司完全可以预料到征收行为的发生,本案案涉征收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或非设计人因素和本合同第7.2条约定的情形外,若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惟尚公司无需退还恒兴工贸定金。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在2016年1月6日,征收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中间间隔时间近三年之久,惟尚公司的设计工作早已开始,设计方案也多次报送恒兴工贸,根据交易习惯,因不可抗力并非双方原因导致,恒兴工贸应当根据惟尚公司的设计工作进度据实予以结算。
恒兴工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恒兴工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惟尚公司向恒兴工贸返还设计费90万元;3.判令惟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兴工贸与惟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恒兴工贸委托惟尚公司承担东嘎地块项目工程的设计,恒兴工贸应在双方协商的日期内向惟尚公司提交立项批文等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费估算为450万元,恒兴工贸应支付预估设计费的20%即90万元作为设计费定金,合同在惟尚公司收到设计定金后生效,并开始计算相应的设计工期,合同开始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或非设计人因素,若恒兴工贸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恒兴工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惟尚公司预付了设计费90万元。
恒兴工贸与惟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政府部门为建设拉萨市北环路延伸段(堆龙段)、环城路(西环段)征用了恒兴工贸的土地,故恒兴工贸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所约定的立项批文等有关资料及文件,无法向惟尚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惟尚公司因此没有进行设计工作,亦没有向恒兴工贸退还90万元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对于恒兴工贸请求解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政府部门为建设拉萨市北环路延伸段(堆龙段)、环城路(西环段)征用了恒兴工贸的土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故一审法院对恒兴工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恒兴工贸请求惟尚公司向其返还设计费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惟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恒兴工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恒兴工贸向惟尚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90万元,由于政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征用了恒兴工贸的土地,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无法履行,惟尚公司没有开展任何设计工作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或非设计人因素,若恒兴工贸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但是政府为拉萨市环城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恒兴工贸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惟尚公司因该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没有开展任何设计工作,则应当向恒兴工贸返还其预付的90万元设计费。故一审法院对恒兴工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被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9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原告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惟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工商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书、何某往返机票、现场照片七张、设计图纸一套以及电脑硬盘,欲证明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开始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及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办法;2013年4月9日成都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惟尚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为履行案涉合同多次往返成都、拉萨的机票以及何某参与案涉项目工作,并与第三方公司营销工作人员对案涉项目方案进行沟通,定金应当抵作设计费;惟尚公司员工何某于2017年3月3日离职等事实。恒兴工贸对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工商企业变更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不当的问题;对于往返机票三性不认可,惟尚公司在拉萨有多个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照片及图纸等真实性不认可,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从未向恒兴工贸交付设计图纸。本院认为,工商企业变更信息可证明惟尚公司进行了更名但公司注册地址未变更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何某往返机票,无法证明系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照片、设计图纸和移动硬盘,该组照片和设计图纸内容并不能证明惟尚公司按照恒兴工贸的设计要求履行了设计工作,移动硬盘内容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拉萨某某项目”,并非本案所涉项目名称,在惟尚公司未向恒兴工贸实际交付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惟尚公司是否应当向恒兴工贸返还设计费90万元的问题,对此评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惟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未能保障惟尚公司充分行使权力,应当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惟尚公司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在惟尚公司“拒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一审法院已合法向惟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且一审法院通过该地址,向惟尚公司送达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公司已确认签收,故对惟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惟尚公司是否应当向恒兴工贸返还设计费90万元的问题。惟尚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惟尚公司根据恒兴工贸提供的项目红线图等材料,安排员工设计工作,包括到现场进行踏勘,出具了三套初步设计方案。惟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第一阶段设计工作,恒兴工贸支付的定金理应抵作第一阶段设计费用。恒兴工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政府征收行为未能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合同7.1条约定,惟尚公司理应返还恒兴工贸定金9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7.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或非设计人因素和本合同第7.2条约定的情形外,若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或非设计人因素,若恒兴工贸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但是政府为拉萨市某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案涉项目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惟尚公司虽在上诉状中提出案涉征收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政府征收行为属不可抗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惟尚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图纸设计并向恒兴工贸交付,对此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惟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移动硬盘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按照恒兴工贸的方案设计了图纸并交付恒兴工贸的事实,且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至政府征收时间2018年12月期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恒兴工贸按合同约定向惟尚公司提交资料、文件及设计要求。依据案涉合同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惟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恒兴工贸的设计要求履行了项目设计工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惟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图纸设计,不应返还90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惟尚公司返还恒兴工贸90万元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惟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尼 玛  卓 嘎
审判员       白玛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布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