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6378号 原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北路173-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尚设计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惟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惟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640,93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36,845.38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以2,339,10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以1,272,83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以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基数3,640,938.1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设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设计工作由原告承包,合同暂定总价4,476,216.19元,按规划设计、单体施工设计、单体方案非标准化设计等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规划设计部分设计费51,168元、单体方案非标准化设计182,267.85元、单体施工图设计的90%即3,818,502.3元,共计4,051,938.1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44万元,剩余设计费用均未支付。后因项目需要,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项目的临时锅炉房及样板房施工图设计工作,工期8天,设计费29,000元,付款依据为设计成果提交7天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并向被告申请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欠付设计费不认可。该设计费并未经过我公司的审核确认,且未在财务做挂账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涉及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支付应满足提交设计成果、经被告审核确认、经相关主管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在以上条件全部满足时被告再给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设计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请的设计费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也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新林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惟尚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设计工程合同》,由惟尚设计公司承担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暂定总价4,476,216.19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一、规划涉及部分除增值税暂定总价48,271.7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20%(预付款);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40%;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二、单体施工图设计部分含增值税暂定总价6,233,142.31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按合同签订时公布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单体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单体涉及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预付款);方案设计文本及图纸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初步设计文本及图纸经发包人审核确认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全部施工图完成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全部施工图(含报建图)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本项目如分期开发,发包人及设计人按各期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及本合同中所确定的包干单价标准,计算各期的设计费暂定总价,再按上述节点和比例支付,分期结算。如设计人未承担方案设计或/和初步设计任务的,则第二次付费或/和第三次付费合并到第四次付费时支付。设计人在达到付款节点后及时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并提供图纸(服务)书面确认资料等付款依据及等额合法有限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且设计人不得以此延误设计、服务工作。设计人在向发包人领取设计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设计人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设计人应在发票开具日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发包人。如设计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三、单体方案非标准化设计除增值税暂定总价279,949.51元,合同签订且涉及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暂定总价的20%;全套设计图纸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暂定总价的40%;全套涉及图纸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时,惟尚设计公司提交《设计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案外人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置业公司)委托惟尚设计公司承担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临时锅炉房及样板房施工图设计工作,临时锅炉房面积为85.57㎡、样板房369.2㎡,总费用为29,000元,于设计成果提交后7天内支付100%。该合同落款处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惟尚设计公司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间在《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设计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当时因笔误,故落款时间写成了2012年12月8日,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20年12月8日。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新林置业公司隶属的恒大旅游集团新疆公司设计部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恒大御湖郡、御澜湾、御峰、***、御湖庄园项目,主送单位为外委设计院,联系事项为关于提供已报审图纸资料事宜,内容为近期乌鲁木齐恒大御湖郡、御澜湾、御峰、***、御湖庄园等五个项目涉及工作已移交我部,为理顺当前各项目进展,顺利完成项目后续配合,现需各外委设计院配合整理如下资料:1、已上传ERP内审的图纸,提供CAD版、PDF版及根据内审意见出具的变更;2、已通过图审中心外审的图纸,提供CAD版、PDF版。各项目图纸按照**、专业的顺序进行整理打包,并于11月28日前发送至我部公共邮箱(hdxjsjb@163.com)。2020年11月28日,惟尚设计公司将御澜湾项目外审CAD图纸发送至hdxjsjb@163.com邮箱。 庭审时,惟尚设计公司提交刻录有设计图纸电子版的光盘一张,内有《乌鲁木齐恒大御峰项目首期(D、E地块)设计工程合同》电子图纸,盖有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电子印章。关于《设计委托书》中涉及的临时锅炉房、样板房图纸,惟尚设计公司陈述仅将图纸发送给了新林置业公司,因新林置业公司未将该图纸提交给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故锅炉房、样板房图纸并未通过审查。惟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25日《请款函》一份,内容为要求新林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2,644,817.57元(规划设计部分100%+单体施工图设计部分60%+单体方案非标准化设计部分100%);惟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25日《请款函》一份,内容为要求新林置业公司支付单体施工图设计部分第五笔款项1,272,834.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林置业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陈述,认可惟尚设计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通过审核并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且向新林置业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对惟尚设计公司《请款函》中主张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亦予以认可。 另,惟尚设计公司陈述,新林置业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惟尚设计公司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A地块设计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认可原告惟尚设计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通过审核并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且向新林置业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故本院认定原告惟尚设计公司已达成规划设计部分100%付款条件、已达成单体施工设计部分90%付款条件、已达成单体方案非标准化设计部分100%付款条件,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尚欠原告惟尚设计公司设计费3,611,938.15元【48,271.70元×1.06(增值税6%)+4,002,622.96元×1.06(增值税6%)×90%+171,950.80元×1.06(增值税6%)-440,000元(已付款项)】,本院对原告惟尚设计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惟尚设计公司主张《设计委托书》中御澜湾项目A地块临时锅炉房及样板房施工图设计费用29,000元,因该《设计委托书》签订方为案外人新龙置业公司与原告惟尚设计公司,故原告惟尚设计公司向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主张设计费2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惟尚设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640,93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惟尚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将设计成果发送给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指定邮箱,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费用。因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对惟尚设计公司《请款函》中主张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惟尚设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因原告惟尚设计公司未主张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已支付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648.55元【(2,779,104.05元-440,000元)×3.85%÷365天×31天】;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71,824.35元【3,611,938.15元×3.85%÷365天×451天】;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1,657.16元【3,611,938.15元×3.8%÷365天×31天】;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1,374.01元【3,611,938.15元×3.7%÷365天×113天】。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32,504.07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惟尚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委托书》中御澜湾项目A地块临时锅炉房及样板房施工图设计费用29,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院未对该笔设计费用予以支持,故关于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611,938.1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惟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504.07元(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自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877,783.53元,判决给付标3,844,442.22元,占争议标的的99.1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11.1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负担99.14%即23,705.49元,由原告惟尚设计公司负担0.86%即20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云   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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