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琼97执4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
法定发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林**,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潭榄村一队。
申请执行人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林**拖欠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58000元;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林**于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每月30日前向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余款8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林**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起款项,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有欠款(含未到期)。诉讼费减半收取2586元,由***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林**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林**名下车牌号为琼AHR3**、琼A3F6**、琼C333**的车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已查封被执行人林**名下定安国用(2005)第2X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及查封其与案外人林高震、***共有的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工业大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中***的相应份额,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处置上述宅基地使用权。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并向其户籍地定安县定城镇潭榄村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被执行人林**负有继续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晓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