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浩,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邵建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代浩、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渣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被告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渣土运输公司、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94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浩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核准的数目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目不一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该赔偿。
博强渣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16时20分许,代浩驾皖F×××××6重型自卸货车在濉溪县开发区白杨路皇苑制衣门口行驶时,观察疏忽,与行人***刮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濉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颞部头皮挫伤、颈项部外伤、胸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情,共住院17天,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270.4元、住院费用8526.1元、购买长腿支架支出600元。代浩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
***的“误工期、护理其、营养期”评定,经其自行委托安徽公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皖公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代浩驾驶皖F×××××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博强渣土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代浩。代浩称其与博强渣土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皖F×××××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皖F×××××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按照代浩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代浩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博强渣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博强渣土运输公司、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安徽公信正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营养、护理期所作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标准正确,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要求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合法证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确定为9796.5元(1270.4元+8526.1元)。对于其中的门诊票据5元,因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辅助器具费用。确定为600元。
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8500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
6.交通费。确定为170元(17天×10元/天)。
以上损失合计24835.7元。
赔偿办法: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06.5元(9796.5元+510元+180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12729.2元(600元+11959.2元+170元)。剩余2106.5元(24835.7元-10000元-12729.2元),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代浩承担的事故责任全部赔偿。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合计赔偿24835.7元,扣除代浩已垫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17835.7元。代浩垫付的7000元,由其自行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进行理赔。因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的各项损失,代浩、博强渣土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23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代浩、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姣姣
附1.当事人缴款账户:
交款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62×××63。
交款人:代浩;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62×××69。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