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

苏州信谊塑胶有限公司与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9572号
原告:苏州信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div>
法定代表人:薛守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鹏程,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信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诉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其采购44.4万元低烟无卤护套料,但仅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称的交易事实及余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信谊公司(供方)与中大公司(需方)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记载:产品民初为低烟无卤护套料,单价为1.2万元,数量为5吨至10吨不等;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汇票或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
后,信谊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12月4日、2013年3月16日、5月2日、9月12日向中大公司供货6万元、12万元、7.2万元、7.2万元、12万元,共计44.4万元。后,中大公司陆续向信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汇票到期日最晚为2014年4月29日)付款40万元。
审理中,信谊公司明确根据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支付最后一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故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同时,中大公司称,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信谊公司提供的,以及本院所做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审理中,信谊公司称其曾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向中大公司催要,故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为此,信谊公司提供了手机通话清单及录音,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1月2日拨打中大公司对外公开的座机进行催款。经质证,中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信谊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间向其主张过,也即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信谊公司向中大公司供货44.4万元,付款40万元,余款4.4万元尚未支付。审理中,信谊公司称其拨打中大公司的座机电话进行过催讨,并据此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为此,信谊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2日的拨打电话证据予以佐证。中大公司则抗辩无证据证明信谊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有主张过,故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大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收到货后30天内,故根据信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大公司最晚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货物的货款,也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由此,在信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1月2日前有过催讨或其他足以使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信谊公司在2020年11月2日拨打中大公司的座机之前已届满,故中大公司对信谊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4万元的时效抗辩成立。由此,本院对信谊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信谊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由原告苏州信谊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