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菱塘,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821227。
法定代表人:薛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鑫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T3HRU78。
法定代表人:辛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庚,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鑫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大公司要求鑫晶公司赔偿违约金31188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鑫晶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交货方式。中大公司与鑫晶公司在争议产生前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双方一直以“货到付款,甲方配送”的方式进行,在庭审中中大公司也陈述相关运费及车辆均是鑫晶公司承担与负责,而鑫晶公司也并未否认,一审法院直接以对合同条款的主观臆断为判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忽视中大公司提交的客观证据。中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一直按照“货到付款,甲方配送”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因为合同条款之间的矛盾否认实际交货的方式。中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完全证明其公司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催促鑫晶公司交货。中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既是反映其公司的实际损失,也能间接证明鑫晶公司违约的客观原因系材料价格上涨,市场行为是有自身风险的,不能以市场因素的变化作为违约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大公司上诉请求。
鑫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中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鑫晶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L-XS2020110201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中大公司提货。中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23.5355吨货物提清,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鑫晶公司无违约行为。2.中大公司对“货到当日付款,甲方配送”理解为“由鑫晶公司发货”属于概念理解错误,混淆了“交货方式”与“运输方式”的概念,鑫晶公司是在收到中大公司提货指令后安排车辆为其运输。案涉合同条款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3.因中大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提货,中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鑫晶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4.鑫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并未约定鑫晶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118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大公司与鑫晶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2.鑫晶公司赔偿中大公司违约金3118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鑫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需方中大公司(乙方)与供方鑫晶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CL-XS2020110201、XCL-XS2020110202铜杆《销售合同》二份。两份合同除编号、产品数量、单价、总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其中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货到当日付款,甲方配送。2.合同签订后,需在15日内全部提清。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双方严格按此合同执行,若乙方逾期不付清货款或者逾期不提货时,以交货次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未按约定时间提货自约定提货日次日起按未提货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双方订单约定的规格、数量、价格不论市场价格上下浮动,都不变动。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订单约定的铜材数量的提货义务(特殊情况推迟提货的应得到甲方的同意,并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中未提货铜材甲方有权终止履约,同时,乙方应承担因未提货铜材造成甲方的价差损失,并需承担订货总额20%的违约金。4.如乙方违约,甲方则可以向乙方停止供货,造成的相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尾号为10202《销售合同》订购的铜杆数量60吨(单价为51790元)已经履行完毕,且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就尾号为10201《销售合同》订购的铜杆数量30吨(单价为51980元),鑫晶公司仅供货6.4645吨,中大公司亦已支付了6.4645吨铜杆对应的货款。且已与尾号为10202《销售合同》的供货一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为继续履行10201号《销售合同》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标的物铜杆的交付方式究竟约定的是供方送货还是需方提货。如果说《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当日付款,甲方配送。”“合同签订后,需在15日内全部提清。”属于交付买卖标的物铜杆的方式约定不明,尚且可以商榷。但是,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中十分明确的、多次表述了提货的意思。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本合同均应认定为需方提货合乎合同的本意。本案需方中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23.5355吨铜杆提货的情形,应当认定中大公司未及时提货。鉴于需方中大公司未及时提货,违反合同约定,其主张解除合同关系,获得供方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不存在供方鑫晶公司违反合同的情形,需方中大公司请求供方鑫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鑫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XCL-XS2020110201《销售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由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大公司举证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六张,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一直是由鑫晶公司发货,而不是中大公司自提。
鑫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中大公司一审时并未举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份证据仅是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并不连续完整,且从该份证据中无法看出涉案合同的货物的具体交货方式为卖方主动发货而非买方提货,故无法达到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2021年1月8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相关的签收记录截图,证明,除在2020年12月21日由公司邮寄催货函外,中大公司又邮寄律师函要求鑫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鑫晶公司在收到相关函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履行合同义务。
鑫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中大公司一审时并未举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中大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完成提货,逾期未提货的鑫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无论是中大公司在2020年12月21日发送的催货函还是2021年1月8日邮寄的律师函,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因此鑫晶公司有权不予发货,鑫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鑫晶公司举证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大公司与鑫晶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鑫晶公司工作人员潘其飞与薛伟的聊天记录截图两页,证明,中大公司与鑫晶公司的交易习惯为买方提货而非卖方主动发货,由于前期合同未约定具体提货时间,在中大公司迟迟不提货的情况下,鑫晶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催促中大公司进行提货。中大公司与鑫晶公司的前后期销售合同是有区别的,前期合同虽约定买方提货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提货期限,中大公司往往在铜材价格上涨时主动提货,铜材价格下降时就不提货,为了规避该种情况,后期的合同才进行调整,添加了十五日内提货完毕的条款。
中大公司质证称,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刚才鑫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次庭审中中大公司携带了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能够显示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一直到最终的整个聊天记录,我方提供给法庭的聊天记录截图是贯穿整个合作过程,通过多次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的交付方式是鑫晶公司交货,而不是中大公司自提;鑫晶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合作中的一小段截图,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完整的关系,不能以片面的证据来否认双方之间长期的交易模式。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中大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因鑫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鑫晶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未加盖中大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鑫晶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鑫晶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中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鑫晶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鑫晶公司是否需要向中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需要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计算。
中大公司(乙方)与鑫晶公司(甲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编号为XCL-XS2020110201《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当日付款,甲方配送。”“合同签订后,需在15日内全部提清。”并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货自约定提货日次日起按未提货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订单约定的铜材数量的提货义务(特殊情况推迟提货的应得到甲方的同意,并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中未提货铜材甲方有权终止履约,同时,乙方应承担因未提货铜材造成甲方的价差损失,并需承担订货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可知,鑫晶公司应在接到中大公司提货指令后向中大公司发货,中大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全部货物提清,如不按期将货物提清,鑫晶公司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若继续履行合同,中大公司则需支付逾期提货的利息损失;若终止履行合同,中大公司则需支付鑫晶公司因此产生的差价损失。中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剩余23.5355吨货物向鑫晶公司发出提货指令,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逾期提货得到鑫晶公司认可,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故应认定中大公司未及时提货,鑫晶公司有权就未提货部分终止履行合同,鑫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中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大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按照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而是按照长期业务往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合同,即由鑫晶公司主动送货至中大公司,由于中大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上诉人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夏胜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