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晖,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朱鸿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谢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中大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朱鸿鹏程变更为谢晖。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6万元;2.被告以13.6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4.15%)向原告支付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诉讼双方订立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根据被告的产品研发情况,为被告申请各项政府奖励或补贴项目进行材料编制和申报工作。对于由原告编制申报的项目,如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资金扶持,被告应按照扶持资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勤勉、尽职地完成了工作,具体体现为:2017年,经原告的编撰和申报,被告技术中心被认定为江苏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同时为被告研发生产的“高效节能变频器用特种电力电缆”产品成功申报了江苏省“双新”产品。2018年,菱塘回族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奖励2万元;2018年年底,高邮市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工业经济转型省级“356”行动计划》文件精神,向被告发放奖励30万元,其中因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发放奖励20万元,因“双新”产品发放奖励1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在收到奖励款后向原告支付(30+2)×20%=6.4万元劳务报酬。原告于2018年为被告研发生产的“无卤低烟阻燃耐辐射太阳能光伏系统用特种电缆”“智能化装备总线控制系统用本安型FF总线电缆”和“消防安全用耐振动耐喷淋特种阻燃耐火电力电缆”成功申报江苏省“双新”产品3项。2019年,菱塘回族乡人民政府按照乡政府《菱塘回族乡关于支持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意见》文件精神,向被告发放奖励6万元;2019年年底,高邮市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工业经济“百亿航母十亿方阵”三年培育行动计划》的文件精神向被告发放奖励3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在收到奖励款向原告支付(30+6)×20%=7.2万元劳务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在获得各级政府奖励后,按照奖励金的20%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合计13.6万元,但原告数次追索,被告均予以拖延或拒绝,故原告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为被告申请的所有项目的报酬,共计132000元,其中包含江苏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奖励和双新产品。原告所述的2018年被告研发的双新产品3项均不是由原告申报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双新产品3项的政府奖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中大公司)根据企业自身产品研发情况对接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扶持政策。委托乙方(原告***)编撰相关项目材料,乙方(原告***)必须尽心尽力做好材料编制工作。2.甲方(中大公司)明确一名有责任心、熟悉电脑技术的人员负责项目材料的排版、上网、打印、校对、装订及递交给相关部门等工作。3.甲方(中大公司)项目申报过程中,中大公司要主动做好相关对接沟通工作,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用费与乙方(原告***)无关。4.乙方(原告***)编制材料过程中,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由中大公司负责提供。5.对由乙方(原告***)编写申报的项目,如果获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扶持,中大公司将按相关部门扶持资金总额的20%作为乙方(原告***)的报酬。…
2017年,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完成“超耐扭曲低风速风能发电用特种电缆及关键材料的研发与产业化”“高效节能变频器用特种电力电缆”“江苏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等项目的编撰。被告因上述项目的申报而获得省、市、乡等各项奖励总计71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13.2万元,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支付4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1万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1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7.2万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又因“江苏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高效节能变频器用特种电力电缆”被高邮市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工业经济转型省级“356”行动计划》的文件精神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申报的“无卤低烟阻燃耐辐射太阳能光伏系统用特种电缆”“智能化装备总线控制系统用本安型FF总线电缆”和“消防安全用耐振动耐喷淋特种阻燃耐火电力电缆”三个项目的编撰,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其为被告申报的上述三个项目完成了编撰工作,其提交电脑中关于三个项目申报文件生成时间的截图;被告则认为该三项均由其自行编撰完成并申报,认为原告电脑中申报文件生成时间的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该三个项目的编撰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江苏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高效节能变频器用特种电力电缆”的编撰工作,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获得奖励共计30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不能重复支付报酬,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奖励金的20%作为原告的报酬,经计算得6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申报“无卤低烟阻燃耐辐射太阳能光伏系统用特种电缆”“智能化装备总线控制系统用本安型FF总线电缆”和“消防安全用耐振动耐喷淋特种阻燃耐火电力电缆”三个项目的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完成了上述三个项目的编撰工作,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日期,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确定,即2021年7月16日。利息具体计算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海潮支行,开户账号:95×××93)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谢迎兰
人民陪审员 凌加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纪维林
书 记 员 邓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