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

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
法定代表人:薛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鹏程,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月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经司法鉴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扬州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江苏上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扬州中大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导致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未能查清。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每逢雨季,窗台和屋面多处存在广泛性渗漏。扬州中大公司多次要求江苏上川公司维修,江苏上川公司均未能解决问题。案涉工程存在广泛性渗漏系客观事实,该事实并非扬州中大公司的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能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起诉或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就质量问题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审法院对扬州中大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造成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清。二、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缺陷,江苏上川公司未能履行修复义务,扬州中大公司有权暂扣质量保证金47.7万元。根据《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和维修费用。如果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江苏上川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维修措施解决质量缺陷,扬州中大公司可以暂扣质保金。
江苏上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案涉房屋的屋面不存在广泛性渗漏的事实,扬州中大公司为了拒付剩余工程款,故意无中生有,捏造事实。1.屋面不锈钢用材经扬州中大公司委托由有资质的部门鉴定,鉴定合格后才安装施工。2.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质保资料齐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观感质量好;所有的工程施工符合规范,验收合格。3.验收后扬州中大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正常使用,但在江苏上川公司追款过程中,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8月12日即工程使用8个月后,以窗台、屋面有渗漏现象为由通知我方维修。我方为避免矛盾,不仅按照对方要求修复到位,还额外花费数万元对案涉房屋的窗户玻璃进行加固,为厂房内所有钢梁再次刷防锈漆,但是修复后对方仍没有付款。4.鉴于上述事实,按照省高院工程纠纷和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实地核实查看,并未准许扬州中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二、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1.按照合同约定,在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到工程价款90%,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扬州中大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竣工的进度款,更没有支付最后一期的工程款。2.自2019年8月维修到位后直至本案起诉,扬州中大公司也从未反映有屋面漏水的情况,也未再向我方发送过维修通知,所以扬州中大公司主张暂扣质保金47.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扬州中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上川公司承担因其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广泛渗漏,该部分的重作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江苏上川公司向扬州中大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3.江苏上川公司向扬州中大公司赔偿因钢结构厂房质量问题导致扬州中大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江苏上川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施工材料、江苏上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交付钢结构厂房的违约损失954000元(暂定,实际损失以案涉工程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江苏上川公司承担诉讼费。
江苏上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扬州中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1000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66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由扬州中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扬州中大公司与江苏上川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上川公司承包扬州中大公司所属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477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扬州中大公司土建结束书面通知;合同工期总天数:60个晴天工作日。合同同时约定:以进场开工日期为准。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由施工方自负,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2.未能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而影响材料采购;3.其他非承包方原因而影响工期的因素。工程款拨付:1.签订承包合同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2.钢构进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3.钢结构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4.余款10%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质量保修以及其他约定作了相应的规定。合同成立后,扬州中大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工程价款15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90.8万元)给江苏上川公司。江苏上川公司按照扬州中大公司通知函进场施工。扬州中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2018年9月3日支付工程价款955710元(电子银行承兑)、2018年9月3日支付工程价款333290元(汇款)、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价款70万元(汇款)。工程结束后,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的验收意见:1.工程质保资料齐全;2.工程质量符合实际规范要求;3.观感质量好;4.所有工程施工符合规范,验收合格。2019年8月13日,扬州中大公司函致江苏上川公司,就厂房在雨天发现窗台及屋面多处存在有漏水现象,导致厂房无法使用,要求江苏上川公司给出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维修。江苏上川公司亦对其进行维修,后双方当事人就维修问题产生歧义,扬州中大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上川公司对案涉工程架构更换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交付全部工程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赔偿违约损失,并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江苏上川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扬州中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1000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账目核对,双方确认扬州中大公司结欠江苏上川公司工程款6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上川公司与扬州中大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其内容,并无法律所规定禁止性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扬州中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足额给付工程款,违约在先。该案涉工程竣工后,四方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且交付使用,视为江苏上川公司已履行合同完毕。扬州中大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就其案涉工程存在窗台及屋面多处存在有漏水现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的规定,该现象属保修范围,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即由四方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2018年12月27日,该漏水现象维修期为5年,作为施工单位江苏上川公司应当在此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且江苏上川公司有资质、有能力修复。扬州中大公司诉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上述缺陷的,江苏上川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扬州中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依合同约定,扬州中大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即2019年1月4日付全款,对此,扬州中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窗台及屋面多处存在有漏水现象在保修期限内进行维修,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应提供方便;二、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0元,反诉费10450,合计23790元,由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扬州中大公司提供:1.照片12张,拟证明案涉厂房窗台及屋面渗漏的位置。2.视频26个,拟证明2020年、2021年雨季,案涉厂房窗台及屋面广泛性渗漏严重,江苏上川公司并未完全修复。
江苏上川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修复到位后,扬州中大公司从未通知我方进行维修。即便存在渗漏,也属保修范围内的一般性质量瑕疵,不属于重大质量问题,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苏上川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扬州中大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失如何确定。2.扬州中大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477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扬州中大公司主张江苏上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案涉工程存在广泛性渗漏,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其一,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扬州中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漏问题系由江苏上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私自进行设计变更等行为造成。其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导致启动鉴定,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案涉工程出现的渗漏问题并未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况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江苏上川公司在5年质量保修期内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因此,扬州中大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渗漏为由申请鉴定并主张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其一,争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说明中并未就质量保证金的预留、返还方式、预留比例,缺陷责任期的时间、计算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其二,在案涉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扬州中大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缺陷,且自2018年12月27日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因此扬州中大公司主张扣除477000元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扬州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0元,由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俊秀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陈少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