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金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489号
原告: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仲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特别授权),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小湖,职务不明。
原告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桥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和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到庭参加诉讼,金昌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昌达公司支付厂房租金、安保费、离场卫生费、行车维修费、履约保证金合计101975.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昌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中路桥公司与金昌达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金昌达公司租赁中路桥公司位于四川省面积为1557平方米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行车用于生产经营,租期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合同约定金昌达公司每半年提前15天付一次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且金昌达公司还应支付中路桥公司每月1000元安保费,另外水、电、卫生费、行车维修费等费用由金昌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中路桥公司将厂房及设备交给金昌达公司使用。2020年3月1日,金昌达公司更换了厂房,厂房面积为1182.6平方米,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金昌达公司未按约缴纳租金,后于2021年3月8日搬离厂房,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但经中路桥公司多次催收,金昌达公司至今未付拖欠的费用。
金昌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厂房租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中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昌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昌达公司租用中路桥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内2号车间第3跨(面积为1557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及车间内1台5吨行车,租期为3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双方约定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6元,保安费每月1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厂房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不计利息)”,第三条第3款还约定“厂房租金的支付方式: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签订合同十日内支付;每期房租乙方提前15天支付与甲方,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向甲方支付房租,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同时乙方缴纳的押金不再退还”。合同第五条第1款载明“门窗、行车及附属设施等由乙方维修”。合同签订后,中路桥公司将上述厂房及行车交付金昌达公司使用。2020年3月1日,金昌达公司更换厂房,更换后的厂房面积为1182.6平方米。2021年3月8日,金昌达公司搬离案涉厂房。
另查明,金昌达公司通过银行先后于2019年7月15日向中路桥公司交付100000元(摘要为“厂房租赁费”)、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中路桥公司交付50000元(摘要为“厂房租赁费”)、于2020年4月16日向中路桥公司交付100000元(摘要为“房租”)、于2020年4月20日向中路桥公司交付17845.79元(摘要为“房租”)、于2020年9月8日向中路桥公司交付41000.43元(摘要为“房租”)和300元(摘要为“厂房”)、于2020年11月16日向中路桥公司交付50000元(摘要为“房租”),其余费用至今未付。2020年9月8日,中路桥公司的员工与金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小湖(微信号为×××85)通过微信联系,冉小湖称“一会转你两个月房租金”,随即金昌达公司向中路桥公司交付了41300.43元;另外,双方在2020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中路桥公司曾书面去函催促金昌达公司缴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厂房租金、保证金和安保费,且在函件中明确上述费用金昌达公司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冉小湖未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异议。
案外人谢某某曾代表金昌达公司与中路桥公司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合同》,2021年3月9日,中路桥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与谢某某(微信号为×××82)联系,告知了中路桥公司找人打扫金昌达公司之前租赁的厂房卫生一事。2021年7月16日,谢某某到本院拟代表金昌达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金昌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金昌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和金昌达公司交付厂房租金的银行记录显示,中路桥公司与金昌达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与金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小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9月8日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核对,金昌达公司于当日向中路桥公司支付了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各项费用共计41300.43元,冉小湖在当日的微信聊天中反映出中路桥公司曾以函件方式催促金昌达公司缴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厂房租金、保证金和安保费,后金昌达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离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昌达公司欠中路桥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的厂房租金66951.04元(1182.6㎡×16元×12个月÷365天×188天-50000元)、保安费6000元(1000元×6个月)。关于中路桥公司主张的离场卫生费600元,该费用虽无双方约定,但金昌达公司离场后将厂房恢复原状交还给中路桥公司系厂房租赁合同的应有之意,该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中路桥公司主张的行车维修费,中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昌达公司租赁厂房期间存在行车损坏的情况,故对中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路桥公司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中路桥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因金昌达公司未支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该费用不再履行,故对中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66951.04元并支付利息(以66951.0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给付租金,则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保安费6000元、离场卫生费600元;
二、驳回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保全费1062元,合计2296元,由四川金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万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