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32民初27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武阳中路2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10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川0132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的厂房(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在7000000元限额内进行了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以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由,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中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的厂房(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