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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周碧海、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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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81民初66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公平镇易兰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009296912。
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迎宾大道688号友谊新城16栋3单元210室,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001115013。
被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耒阳市五一中路丽华宾馆后面。
法定代表人:资旭恒。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婷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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