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2民初691号
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小户型705房。
法定代表人:苏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玲,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麻溪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龙向洋,湖南省东安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竺林,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魏华蕾,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生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第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竺林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伟及第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龙向洋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允许原、被告合作在东安县境内“自行选址5000亩补充耕地开发指标,并以社会投资方式自行筹资进行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其中2500亩补充耕地指标的交易所得作为原、被告运作项目的收益,且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前期选址、工程施工、并确保开出的2500亩水田指标达到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标准”,原告负责“2500亩补充耕地指标的异地交易事宜”,“若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于2015年6月30日前开发符合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标准的2500亩水田补充耕地指标,并以16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则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金,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已发生的相关损失外,应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违约数目总金额的10%进行计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项目启动金,并寻找到补偿耕地指标购买方——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了《异地补充耕地框架协议》,其欲以24000元/亩的价格获得该2500亩水田补偿耕地指标。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开发出符合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标准的2500亩水田补充耕地指标,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水田补充耕地指标开发出来后按约定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因水田补充耕地指标价格上涨,明确表示拒绝转让,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000元/亩-16000元/亩)×2500亩=200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原告特要求将按照实际发生的违约数目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取代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按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2、原告未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申报补充耕地项目,造成项目无法推进,却状告被告违约毫无道理;3、因原告未履行项目报批义务,被告无法按约施工,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自己不履行补充耕地开发合同所约定的申报义务,造成补充耕地无法开垦,原告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恶意提起诉讼毫无道理,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述称,1、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合同书面授权东安县国土局与原告等签订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或第三人授权的东安县国土局依法申报补充耕地项目,也没有与东安县国土局签订《补充耕地指标异地交易购买三方合同》,先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程序亦未到位,现该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综上,第三人已经合同书面授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程序亦未到位,现该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启动资金,寻找交易第三方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向国土局缴纳保证金的原因,导致水田耕地指标未能按时开发出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被告对该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第三人对该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听不清内容,无法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无法证实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2.东政〔2014〕26号政府文件、东府阅〔2014〕33号专题会议纪要、东安县国土局《关于<东安县端桥铺镇、芦洪市镇土地开发项目可以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意见》、东安县林业局《关于<东安县端桥铺镇、芦洪市镇土地开发项目可以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意见》、东安县农业局《关于<东安县端桥铺镇、芦洪市镇土地开发项目可以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意见》、东安县水利局《关于<东安县端桥铺镇、芦洪市镇土地开发项目可以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意见》、东安县财政局《关于<东安县端桥铺镇、芦洪市镇土地开发项目可以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意见》、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申报东安县芦洪市镇新田村等三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的请示》,拟证明东安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下级机构均同意开发补充水田耕地指标项目的实施。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文件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异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地资发〔2015〕38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引导和规范社会投资耕地开发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4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司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易地补充耕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湖政办函〔2008〕122号)、湖南省易地补充耕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湘国地资发〔2009〕68号),拟证明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和三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开展相关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通知文件均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或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未能就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7日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复印件一致,该《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上明确写着“签订时间:2014年01月27日”,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南范围内寻找补充耕地指标购买方,经第三人同意,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与补充耕地指标购买方签订购买合同,被告负责于2015年6月30日前开发符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标准的2500亩水田补充耕地指标,并以16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则于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100000元项目启动金,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已发生的相关损失外,应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违约数目总金额的10%进行计算等相关事宜。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涉及第三人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原、被告合作在东安县内自行选址5000亩补充耕地开发指标,并以社会投资方式自行筹资进行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其中2500亩补充耕地指标的交易所得作为原、被告运作项目的收益,由被告负责项目前期选址、工程施工、并确保开出的2500亩水田指标达到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标准,原告负责2500亩补充耕地指标的异地交易事宜,且原告依法依规寻找补充耕地指标购买方,经第三人同意,授权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引进的补充耕地指标购买方签订补充耕地指标异地交易购买三方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异地补充耕地框架协议》,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欲以24000元/亩的价格获得2500亩水田补充耕地指标。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的项目启动金。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39转账100000元,将原告预付的项目启动金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涉及第三人辖区内的土地交易,未经法定授权的第三人签字,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实质上是关于土地买卖事宜的约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合同》无效。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实质上是东安县人民政府与社会投资主体之间合作开发补充耕地的合同。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吸引社会投资复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需要开发出2500亩水田指标,而被告前后几次选址向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报批时,均因仅能开垦出旱田,无法开垦出水田而未能得到批复,这是由于现实不可行的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的无法履行。原告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仅签订了《易地补充耕地框架协议》,而非正式、具体的交易合同,且原告未能将补充耕地指标实际交易给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免除责任,但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项目启动金,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该100000元的项目启动金退回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区间的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100000元项目启动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750元,由被告东安瑞峰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钦
审 判 员  唐守南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