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昌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280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傅长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458号25楼。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9室4座(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昌园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民终10782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沪民申7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上海昌园广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案件由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判令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码头造价损失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100万元。
被申请人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再审申请人上海昌园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依法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1民终10782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44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