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943号
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组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因浦江镇大治河西枢纽新建二线船闸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对被告实施协议搬迁补偿。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沪闵浦居房补协(2015)第126号《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本基地未办理征地房屋补偿手续,原告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向被告补偿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99,958元、装饰装修补偿323,820元、各项补助费5,924元、奖励费15,000元等,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1日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离。协议还约定,被告确认在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本协议中涉及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和行使。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已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的安置房屋。但是,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搬离XX村XX组XX号房屋,虽经原告和实施单位A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搬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离涉案房屋。而且,自2015年5月12日起,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迟迟不搬离房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状不符合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已经签订了浦江镇动迁拆除房屋移交接收单后,全家人和被告前妻,可移动家产全都已经搬离了,被告前妻和儿子、媳妇、孙女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涉案房屋早已破烂不堪,屋面多有坍塌,水电都断了,仅剩空房屋,被告名下的房屋已经移交并拆除,现留的空房是被告前妻的,被告不能代表前妻的意见,未拆除是村里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991年12月16日,被告***登记为上海市XX村XX队XX村XX丘(XX)土地使用者。
2009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离婚。
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出具《浦江镇大治河西枢纽新建二期船闸工程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1份,载明:离婚户的认定及处置:1.离婚后均未再婚:夫妻离异后双方均未再婚的,不作分户处置;但为事实离异且居住矛盾较大的,离异双方须向基地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调查摸底,组织评议后公示,确无异议的实施补偿。2.离婚后再婚:房屋补偿安置动员大会之前,权证人及其直系家属离异并再婚的,离异双方须向基地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组织评议后公示,确无异议的,可分户处置;但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再婚配偶双方需持有效证件到签约点签约。
2015年1月6日,案外人张某与案外人方某结婚。
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为被补偿人(代表)(签约乙方)与原告(签约甲方)及案外人A公司(实施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因二线船闸建设需要,由甲方组织对本基地范围内所涉及的乙方居住房屋进行协商搬迁补偿安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镇XX村XX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296.16平方米;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799,958元;乙方房屋装饰补偿款323,820元;各项补助费合计5,924元;各项奖励费15,000元;过渡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算,为12个月;协议中先行结算第一年过渡费计28,432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20天内,即2015年5月11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甲方,并搬离原址,同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与使用人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协议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被拆除房屋没有其他权利瑕疵,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妥善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3.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后,本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享有和行使,且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办理相应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上述协议还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购房补贴款计41,462元;征收补偿总金额为1,214,596元。
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XXX组***因动迁负责自留田出租场地堆放建筑旧料清除事宜,承诺全部处理结束方能给付动迁补偿款。
当日,被告***还签署了《申请暨确认书》1份,载明:本户所有的房屋座落于闵行区XX镇XX村XX组,位于XX镇XX基地范围内。现经补偿实施单位及浦江镇动迁办等单位明确告知,该地块建设项目启动在即,但尚未取得该地块的房屋征地手续。为了支持、配合补偿安置工作,本户申请先行补偿安置,自愿与补偿人及其补偿实施单位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如约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特此申请先行补偿安置并确认上述事宜。
2016年6月23日,被告***作为动迁户订购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为119.09平方米)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为63.11平方米)。
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动迁户订购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为97.73平方米)。
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闵浦访告[2019]7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已收悉被告反映对动迁安置存有异议的事宜,并建议被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明,根据《浦江镇大治河西枢纽新建二线船闸项目被补偿户家庭人员及有效面积调查审定表》记载,XX村XX组***户登记的人员为***(户主,离婚,农)、张某(前妻,离婚,农)、张某1(儿子,居)、张某2(孙女,居)、腾某某(儿媳,农);有效面积合计157平方米;应安置人员4农1居,增计人口1农,合计安置人口5农1居。根据《应安置人口、建筑面积认定核准表》记载,XX村*****户应安置5人,增计1人,合计6人(5农1居);有效面积合计210平方米(权证157平方米、备案53平方米);动迁认定面积合计296.16平方米;浦江镇动拆迁面积认定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5日在“镇拆迁面积认定办公室意见”一栏盖章,认定有效面积为296.16平方米,购房面积为272.31平方米。
还查明,被告在《基地补偿“集土”房屋增发奖期奖励确认单》中“被补偿人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在2015年5月11日之前搬离原址并交出旧房钥匙,可享受搬迁奖励5万元,逾期搬迁不享受搬迁交钥匙奖励费。
又查明,被告作为移交人曾在《浦江镇动迁拆除房屋移交接收单》上签字,并于2016年5月22日在上述《浦江镇动迁拆除房屋移交接收单》上手写注明:同意拆除***之房屋。
诉讼中,原告陈述鉴于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时曾提出移交的仅仅是属于被告部分的房屋,不包括属于被告前妻的部分,故原告拆除了被告明确同意移交部分的房屋,并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剩余的部分房屋。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现无人居住使用,被告已将属于其的部分房屋进行移交,但其不能代表其前妻,并表示其对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也向相关部门进行过反映,被告还确认已收到了拆迁安置补偿款1,214,596元,并取得三套安置房屋,其中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被告前妻张某及儿子张某1一家居住使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处于对外出租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江镇大治河西枢纽新建二线船闸项目被补偿户家庭人员及有效面积调查审定表》《应安置人口、建筑面积认定核准表》、土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重置价格结算单》、动迁补偿结算明细单、《房屋补偿结算清单》《基地补偿“集土”房屋增发奖期奖励确认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承诺书》《申请暨确认书》《浦江镇动迁拆除房屋移交接收单》《浦江镇动迁安置廉价商品房订购通知单》《购房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浦江镇大治河西枢纽新建二期船闸工程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被告***提供的《浦江镇动迁拆除房屋移交接收单》《浦江镇大治河西枢纽新建二线船闸项目被补偿户家庭人员及有效面积调查审定表》、不予受理告知书、张某的《离婚证》、张某的《结婚证》、***的《离婚证》、张某的户口簿、***的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登记信息、手写材料以证明其他离婚的拆迁户享受了分房政策;2.浦江镇人民政府群众来访登记表、浦江镇人民政府会客登记单以证明其通过信访主张权利;3.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分割协议书、承诺书、土地使用证附图以证明被告与张某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家庭内部的分割协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对户内包括张某在内的全体家庭人员均进行了安置,没有侵害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上述三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被告未搬迁。现被告已依约取得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但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移交全部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并交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未交付的部分房屋属于其前妻张某所有,但涉案房屋的搬迁系按户进行安置补偿,被告系代表本户成员与原告协议相关补偿安置事宜,且原告明确案外人张某的安置补偿已包含在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内,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组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逸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