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86379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道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
负责人:杨弘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夏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治河管理站九工区。
法定代表人:沈静兰,总经理。
第三人:汪持强,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街道566号2室。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汪持强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政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