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申4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浦东新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富(系***之弟、***之兄),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355号1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邵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9室4座。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7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是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签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依法提起再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原调解书合法有效,补偿一万元是双方自愿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在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的情况下,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均未违反自愿原则。***、***称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曹 延
审判员 尤家培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