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3民初528号
原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3228422592P。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94345985H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牛少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