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81民初1694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送变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被告***、被告***、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检查门诊费167.5元、护理费6541.5元(当庭变更为7347.5元)、误工费12681.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当庭确定以上各项合计为26916.25元,以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被告***驾驶川XF××××号车辆搭乘原告从华蓥市双桥村鸡公山往华蓥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养鸡场岔路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坠入山坡下,导致原告及车上其他三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华蓥山广能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F××××号车辆在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财险公司)投保。被告***驾驶车辆搭乘原告等人系职务行为,应由用工单位宁夏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给公司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与我无关,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驾驶川XF××××号搭乘原告***并非职务行为,宁夏送变电公司不是用工单位,根本就不认识***及***。原告将宁夏送变电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宁夏送变电公司在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既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查明川X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持有C1驾照。川XF××××号车辆在前海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座,保险责任期限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前海财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转付给了原告。

2018年9月5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中标广能公司“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2019年3月27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与江红辉进行结算的《广能公司“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1标段施工队结算书》中,江红辉作为结算单位负责人签名,被告***在承包人处签名,被告***当庭承认,所结算的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务工所得,而是带领班组到该工地务工所得。被告***主张被告***并非是其雇请的工人,是租用***的车辆,被告***否认双方系车辆租用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租用被告***的车辆,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被告***最开始到工地是干其他工作,干了半天后被告***手打起水泡,即安排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为工地运送工具及接送人员,每天的报酬为15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租用被告***车辆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系雇请被告***务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安排被告***驾驶川XF××××号车辆去拉工具,并安排其雇请的原告等人随车去搬运工具,被告***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出公路坠入山坡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进入华蓥广能总医院治疗6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各方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出院医嘱记载为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雇请被告***务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受被告***指派工作时驾车造成同为被告***雇员的原告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并非原告和被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720元(60元x62天),予以支持;2.精神检查门诊费167.5元,系进行心理学检查产生,无证据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其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且其出院医嘱亦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347.5元,原告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要求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护理费7,347.5元(44,085元÷12月÷30×60日),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发生的交通费均为广安市内产生,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2,681.25元,其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其住院治疗6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故其主张误工期90日,事实充分,但未提交所从事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要求按电力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按2019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734.75元(42,939元÷12月÷30×9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3,502.25元,前海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13,502.25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对被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02.25元,被告***对被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及被告***连带负担199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及被告***连带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石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敏